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再抗告人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文忠 間因離婚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判決離婚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一○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八十七年度續字第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續更㈠字第一號、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續更㈡字第一號(併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下稱家訴字第一、二號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原裁定誤載為第二六九號,下稱二六七號判決)判決確定(下合稱離婚事件訴訟)。再抗告人就第二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判決(下稱第五三號確定判決)駁回,再抗告人雖對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未繳費而遭本院以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下稱再審事件)。相對人 嗣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家他字第四號裁定(下稱家他字第四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就離婚事件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因再抗告人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命再抗告人向該院繳納上開數額之訴訟費用。再抗告人以其中四千一百十元之訴訟費用非屬伊應負擔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裁定(下稱家抗字第五二號裁定)將家他字第四號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台北地院調歷審卷宗審閱後,以九十九年度家他字第一二號裁定(下稱家他字第一二號裁定),認離婚事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應賠償再抗告人九千三百六十元(相對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因逾期遭駁回),再抗告人則應向台北地院繳納十六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又再抗告人就再審事件訴訟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十六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合計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而命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如數繳納上開金額本息。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家他字第四號裁定既經家抗字第五二號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法院自得依職權確定離婚事件訴訟判決之訴訟費用額,又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其聲明範圍包含離婚之請求,自得一併確定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而第二六七號判決本院為再抗告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範圍。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查,除再抗告人已繳之訴訟費用外,再抗告人就離婚事件訴訟僅再負擔二六七號判決之訴訟費用額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家訴字第一、二號事件未繳足之訴訟費用額五千九百十元及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十六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合計三十萬六千五百零四元等詞,因以裁定將家他字第一二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繳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始主張律師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