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武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被告於100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被告黃俊武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19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屏東縣○○鎮○○里○○路○○○號執行拘提,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與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L00-000-00)各1紙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