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7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洪正峯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被告與台北國際銀行約定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7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借款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4個月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如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除應一次全數清償本金521,071元,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利率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請求被告給付521,0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21,071元│自⒒起│11.88%│自⒓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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