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0號
原告 饒成龍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被告 顏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25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91,000元,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爭議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9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票據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利率
1
顏興財
1,053,950元
AM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
2
顏興財
1,037,050元
AM0000000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
總計
2,09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