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15號

原告 蔡榮益

被告 曾芷庭

陳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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