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並告知甲○○
處遇課程時間,甲○○仍未出席且未繳納罰鍰」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命甲○○應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接受處遇,前開函文經合法送達並經甲○○知悉,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於前開函文指定之時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接受處遇,亦未繳納上開罰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時,準用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0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業經判刑確定,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宜蘭縣政府民國105年第2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裁定甲○○需完成第1階段處遇課程3個月(2堂/月)及第2階段處遇課程3個月(1堂/月),共計9堂處遇課程,惟宜蘭縣政府函文通知及告誡共7次,請甲○○陳述意見1次,甲○○僅出席1堂個別會談及4堂團體處遇課程,尚有4堂課程未完成;宜蘭縣政府業於108年11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027676號行政處分書,對甲○○裁罰新臺幣1萬元整,並告知甲○○處遇課程時間,甲○○仍未出席且未繳納罰鍰,爰宜蘭縣政府分別於109年2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02468B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111年3月1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04373B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處遇課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05年1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050000129號函;由宜蘭監獄轉發,本人簽收)、第1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05年5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050011547號函;本人簽收)、第2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05年8月25日府授衛心字第150019899號函;案母簽收)、第3次告誡函1份(106年4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060008073號函)、第4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06年8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160019001號函;本人簽收)、第5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08年9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021335號函;寄存三星郵局)、第6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10年9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23113號函;寄存三星郵局)、第7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11年5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12665號函;本人簽收)、第1次陳述意見及送達證書各1份(111年1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01052號函;寄存三星郵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行政處分書催繳及送達證書各1份、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1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聯繫紀錄、甲○○團體處遇課程簽到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遭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被告屆期仍不履行,請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05日
書記官楊淨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1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2條第1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1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1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第3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3項第6款之測謊及第7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