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游春發 再審相對人 王文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7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卷內可稽,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8年
7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亦有聲請再審狀附卷可參,是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合於前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
6條第2項、第13項、第497條規定,明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有爭議,然各審法官(一審、二審)卻把有爭議之鑑定意見書當成證據,並未積極勘驗唯一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第二審(108年度小上字第55號)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故聲請再審,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保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44分,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所爭執,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小字第80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5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不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要件,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前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認其聲請狀內容均係指摘108年度北小字第807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云云,全未述及確定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55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故認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08年度北小字第807號小額訴訟事件歷審卷宗、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然核其內容仍係在指摘108年度北小字第807號、108年度小上字第55號有取捨證據不當云云,並抽象羅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2項、第13項、第
497條」之條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並無「第13項」,且兩造間系爭訴訟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欲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則毫無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其書狀,無從查知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係主張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