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陽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93至9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判決書係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亦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以及告訴人丙○○、乙○○經本院通知均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案(即告訴人丙○○部分)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所用之鉗子及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並分別
持犯本案犯行(即告訴人丙○○、乙○○部分)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以自備鑰匙開啟丙○○擺放於上址店內之選物販賣機(編號30)之鎖頭,再竊取機台內零錢箱中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又於同日14時34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破壞乙○○擺放在上址店內之選物販賣機(編號10)之鎖頭,欲竊取零錢,然因適有其他人進入店內,甲○○即離去而未遂。嗣丙○○發現機台零錢遭竊,乙○○發現機台鎖頭被破壞,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與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