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泰
蘇永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蘇永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劉俊泰、蘇永男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行採取或搬運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由劉俊泰駕駛蘇永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永男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理及編定為臺東縣○○鄉○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GPS座標處(座標X:000000Y:0000000),由劉俊泰持第三人所有之鏈鋸下車,先將位於上揭保安林地內之筆筒樹(非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之貴重木)鋸成2塊【分別重71公斤、21公斤,市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再由蘇永男打開車門協助劉俊泰將前揭2塊筆筒樹,搬運裝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揭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筆筒樹得手。嗣警方據報有可疑人車進入該林班地,前往調查,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林道9K處一處貨櫃屋前,攔查劉俊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鏈鋸1台及前揭筆筒樹2塊(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劉俊泰、蘇永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泰、蘇永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5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兆吟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員警偵破報告(偵卷第23頁)、保七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臺東林管處會同保七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查獲 林政 案件查緝紀錄(偵卷第81頁)、臺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編號110-17劉俊泰、蘇永男竊取筆筒樹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偵卷第93頁)、編號100-17案價格查定書(偵卷第95頁)、露天拍賣商品網頁擷取資料(偵卷第97頁)、保七第九大隊臺東分隊物品發還領據(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保七第九大隊臺東分隊代保管單(偵卷第101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33頁)、保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案物外觀照片3張(偵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案係由被告劉俊泰持鏈鋸,先將位於上揭保安林地內之筆筒樹鋸成2塊,再由被告蘇永男打開車門協助被告劉俊泰將裁切好之筆筒樹搬運上車,完成竊取行為,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陳不諱(偵卷第193頁、第199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害地點確認為臺東事業區第八林班,同時在臺東縣○○鄉○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內(座標X:000000Y:0000000),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兆吟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49頁),並有臺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83頁),是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筆筒樹係屬「森林主產物」無疑。又本案被告二人係經由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林道,始能抵達行竊地點,位置偏遠,且竊取之筆筒樹總重量共計92公斤,有上揭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編號110-17竊取筆筒樹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83頁、第93頁),其重量已然非微,除非天生神力,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顯見被告二人駕車前往該保安林地,該車輛當非僅供渠等單純代步使用,而係為搬運竊得之筆筒樹使用,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甚明。
三、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雖兼具該罪數款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二人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加重要件,其本質上本屬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或搬運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仍恣意在我國具有水源涵養功能之本案保安林內,竊取屬於國家之森林資源,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筆筒樹2塊非屬貴重木,並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有上揭物品發還領據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99頁);兼衡被告劉俊泰已30年無犯罪紀錄,被告蘇永男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素行尚可;另衡酌本案竊取之木材重量、犯罪手段、動機,暨衡酌被告劉俊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蘇永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碼頭從事裝卸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
六、再按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竊取筆筒樹之市價為1萬3,800元,有編號110-17案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5頁),及斟酌被告二人客觀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認分別科以被告劉俊泰罰金120萬元、被告蘇永男111萬元,應屬適當;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查被告劉俊泰前於79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永男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案被告二人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尚無對被告二人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以警惕,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同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劉俊泰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蘇永男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二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上揭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渠等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鏈鋸1台,被告劉俊泰於警詢、偵訊中針對扣案鏈鋸之
來源,均明確表示係第三人所有,並非其個人所有(偵卷第33頁、第193頁),非其後於本院審判中始翻異,此節即有釐清之必要。而經本院傳訊該第三人 潘秋雄 到庭陳述,第三人潘秋雄陳稱:扣案之鏈鋸為伊所有,應該買了3、4年,應該是去年110年10月左右,借給被告劉俊泰使用,伊是經營龍鳳小吃店,在販賣桶仔雞,需要木材燒烤,所以會使用鏈鋸裁切木頭,做生意會使用,因會一次裁切、存積大量木材,不會每天裁切,剛好該段時間沒有用到,所以先借給被告劉俊泰,伊並不知道被告劉俊泰有於110年12月11日去利嘉林道砍筆筒樹,是發生之後,被告劉俊泰才跟伊說,之後該店還會繼續經營,所以還是有裁切木頭的需求,伊希望不要沒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並當庭提出其先前使用該鏈鋸之手機照片1張(本院卷第115頁),供與卷附扣案鏈鋸照片進行核對(偵卷第205頁)。又經本院核對被告劉俊泰遭查獲時手機內之通聯及通訊紀錄,被告於緝獲前,近期並無與第三人潘秋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紀錄,此有被告劉俊泰森林法通聯及通訊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17頁),是尚無證據認定第三人潘秋雄對於被告劉俊泰將持其所有之鏈鋸前往山上鋸本案遭竊之筆筒樹一事,已事先知情,而認可以歸責。是如遽予將該鏈鋸沒收,將使無辜之第三人蒙受損害而顯失衡平,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廠牌VIVO之藍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劉俊泰
所有;扣案廠牌SAMSUNG之藍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蘇永男所有。被告劉俊泰於本院審判中供稱:當初因被告蘇永男來找伊,伊帶被告蘇永男去玩,而在利嘉林道發現筆筒樹,伊沒有使用該扣案手機與被告蘇永男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3頁);被告蘇永男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出門前被告劉俊泰只有說要帶伊去山上看風景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經本院核對被告二人查扣手機之通聯及通訊紀錄,被告二人於遭查獲前撥出及接受電話最近幾通之對象,均非彼此,有被告二人之森林法通聯及通訊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17頁、第129頁),被告二人又係一同驅車前往該保安林地,並非聯繫接應,則被告二人是否有持前揭扣案之二支手機之作為聯繫本案犯行之用,即屬有疑,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由臺東林管處代為保
管),為被告二人載運竊得之2塊筆筒樹木材所用,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蘇永男,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33頁)。被告二人雖使用上揭車輛搬運竊得之筆筒樹,然考量汽車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件被告二人竊取之筆筒樹積量暨轉售所得顯然低於該車輛之價值,又被告二人除犯本案外,尚查無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涉犯其他森林法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再參酌被告蘇永男就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亦較輕微,若就被告蘇永男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沒收,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筆筒樹共2塊(總重91公斤),均已依法發還被害人臺
東林管處,有保七第九大隊臺東分隊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