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 李秀香 應受監護宣逄錦勇告之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逄渟出生年月日「81年5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4年7月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