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被   告 甲○○
      渼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二之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新
臺幣貳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及訴外人 傅梅珠 共有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路○段○○○號之2房屋,於95年6月15日由原告丁
○○(即原房屋所有權人)出租與被告甲○○,被告甲○○
與原告丁○○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一年,
自95年6月20日起迄96年6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2萬元。原告丁○○於租約屆滿前之96年5月11日曾以
台北信義郵局第00400號存證信函寄發通知予被告甲○○請
其表示願否續租,若欲續租請於租約屆滿前一個月即96年5
月19日前重簽新約,若逾期未簽新約則請於租約屆滿之96年
6月19日將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原告丁○○。上揭存證
信函業經被告甲○○收受無誤,此有郵局回證可憑。詎被告
甲○○並未表示續約同時亦未依約給付5月、6月之租金,是
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而系爭房屋經原告
查知尚有被告渼誠有限公司無權占有使用中。由於原告丁○
○已於96年2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及全體共有人,且原告丁○○已事先通知被告甲○○雙方租
約終止時必須返還房屋,惟被告甲○○拒不為之,且被告渼
誠有限公司尚無權占用於系爭房屋中。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丁○○主張其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
因租賃期間屆期而消滅,被告甲○○尚積欠租金4萬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原告丙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共有人,被告甲○○於租期屆
滿後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渼誠有限公司更無任何法
律或契約之關係下非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據提出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占用系爭房屋
情形之照片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依前述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及向被告等請求自96
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
及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元。又原告丁○○請求
被告甲○○給付所積欠之租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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