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 蔡長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秀蘭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供擔保之土地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高於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債權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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