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朴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文仁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之15告訴人 陳瑞煌 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朴簡卷第15、1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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