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月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月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月英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6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之花盆,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1、13頁)。另被告於上揭時、地撞擊路旁花盆肇事,並因而致己受傷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交通事故照片26張、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8至10、16至28、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甫於103年
9月2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以原花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附於本院卷),竟旋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又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8毫克,及被告為憂鬱症所苦(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