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陳義欽 (現由警查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8日3時25分許,至高雄市○○路與重治路口,由甲○○負責把風,陳義欽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六角扳手,以扳手撬開 楊吳金雲 所有(現由 楊志信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新台幣【下同】5萬元)車門後進入車內之方式(經楊志信提起毀損告訴),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嗣因巡邏員警見渠等行跡可疑而當場查獲,陳義欽則趁機逃逸,因而竊盜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套1雙、口罩1個。
二、案經楊志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現役軍人,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雖將現役軍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但將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予以排除。被告所為並非竊取軍用物品,亦非在軍事處所竊盜,並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2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志信於98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竊盜犯行,可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陳義欽2人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陳義欽以六角扳手撬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他已經把門撬開,並坐上駕駛座等語(見98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楊志信於98年10月18日警詢時指述:我有將該車車門上鎖,車子駕駛座的外門鎖、啟動該車之電門、防盜器等處遭竊嫌破壞等語相符(見98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又衡諸經驗法則,汽車之門鎖固定於車門,若未利用六角扳手工具,實不可能破壞門鎖,足認被告與共犯陳義欽2人於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時,應有使用六角扳手為工具無訛。而六角扳手既能用以破壞門鎖,堪認上開工具材質堅硬,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已據告訴人楊志信提起毀損告訴)。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撬開車門之事實,且告訴人楊志信就毀損部分業已提起告訴,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354條,容有未恰。惟被告與共犯陳義欽以毀損上開車輛車門之方式,竊取該車,所犯加重竊盜與毀損他人物品二罪間,乃基於單一加重竊盜決意,為達成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陳義欽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與共犯陳義欽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案查獲員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發現被告於半夜卻處於該車旁,當時該車除內部燈亮外,鑰匙孔亦被撬壞,被告身上並有口罩及手套,故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自白前,警方已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率爾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係擔任把風之工作,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上開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手套1雙及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掩飾其臉部及指紋以免遭人發現,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陳義欽行竊所使用之六角扳手,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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