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3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