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193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3號

原告 余曉陽

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表人 簡龍宏

訴訟代理人 林煌盛

張惟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基警一分五交裁字第R1NA601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詔徹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龍宏,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69-7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余曉陽(下稱原告),於民國l13年5月18日晚間8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R1NA60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以基警一分五交裁字第R1NA6019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行人號誌燈雖為紅燈,但當下理應為綠燈,以為號誌壞了所以通行;況且也不影響其他汽機車通行。又系爭路段行人專用秒數僅20秒,設計應改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可知原告於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時,從○○路OO號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對面同路段OO號,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5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㈡經查,原告於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有原處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3頁)及,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號誌之秒數僅20秒,應予改善云云。惟按道路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號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設計應改善,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當事人於該號誌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號誌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容任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經查,原告既已自承通過時行人號誌燈為紅燈,可見該號誌尚屬清晰為原告所得辨認,理應遵守規定,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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