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正國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國自案發在押後,已反省所犯之罪,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一審判決中,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想趁交保在外工作賺錢,用自己一技之長,油漆接單,賺錢繳罰金,可是法官始終都沒有給被告機會,每次去開庭總是讓被告失望,有時候心裡的苦都沒有人會瞭解,畢竟從案件發生至今,被誣陷的案件實在太多了,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張正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所述情節與證人之證述不相一致,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多次以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於109年
8月1日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於109年9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9年10月1日、109年12月1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所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透過恐嚇、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被害人數甚多,取得他人財物之金額亦高,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本案業於109年11月4日宣判,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均已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是本院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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