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良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3/12/2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該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四、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