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廷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廷於民國101年5月5日凌晨1至4時許,與其女友 張桂華 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海都快炒店」、同市某
KTV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林建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張桂華,沿國道3號公路,欲由桃園南下至雲林縣斗六市,於同日4時55分許,經苗栗縣○○鎮○道○號○路南向第143.2公里處,因適才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車輛失控碰撞護欄而翻覆,同車之張桂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破裂、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2人送往苗栗縣通霄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惟張桂華仍因嚴重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休克,而於同日(5日)5時39分許死亡;經對林建廷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HH201.9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毫克),而悉上情(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