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博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劉權霈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博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博彥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劉權霈指定其友人 呂念庭 在郵局之帳戶,有民國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林博彥願給付劉權霈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6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戶名呂念庭,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告林博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請開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群」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博彥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3日下午9時25分許,以電話聯繫劉權霈,向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簽單操作錯誤,要求劉權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5年5月23日下午9時39分前往郵局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同日下午10時3分在全家超商ATM跨行無摺存款2萬9,985元、同日下午10時7分,在全家超商ATM跨行無褶存款2萬9,985元、同日下午10時28分在全家超商跨行無褶存款2,985元,共計匯出9萬2,944元至林博彥前開帳戶中。
二、案經劉權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博彥於偵查中不利│坦承其為賺取每月2萬5,000│││於己之供述│元報酬,將前開帳戶資料出││││售予「阿群」之事實。│├──┼───────────┼────────────┤│2│告訴人劉權霈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臺灣銀行105年7月15日營│佐證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出│││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存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前開│││函暨所附存款歷史明細查│帳戶中之事實。│││詢1份、交易明細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