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聖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曹聖彬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39號、第884號、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聖明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八「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曹聖彬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九「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曹聖彬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曹聖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
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三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
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曹聖明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為轉讓而禁藥之行為:
㈠於102年7月29日18時26分、19時50分、20時
、20時13分、23分、28分左右,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電話,與購毒者 周宏政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曹聖明即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之活動中心附近某路口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周宏政,並得款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
㈡於102年6月2日13時20分、15時29分左右,以
附表四編號2所示電話,與購毒者 王豐 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於同日16時左右,在 王豐改 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000號居處外之馬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販賣予王豐改,並得款現金3,000元。
㈢於102年6月3日凌晨0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
17分、16時6分、19時40分、47分左右,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電話,與購毒者王豐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於同日20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 二吉軒 」早餐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販賣予王豐改,並得款現金3,000元。
㈣於102年6月5日凌晨3時52分、57分、4時0分
左右,以附表四編號4所示電話,與王豐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並於同日凌晨4時餘,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旁,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5公克)予王豐改。
㈤於102年6月6日20時46分、21時1分、21時
34分左右,以附表四編號4所示電話,與王豐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③所示),並於稍後,在雲林縣虎尾鎮之 惠來 厝火葬場附近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豐改,得款現金3,000元。惟王豐改隨即發現曹聖明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僅重約0.5公克,非曹聖明所稱之1公克,王豐改即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42分、22時3分、15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曹聖明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5④⑤⑥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山櫻花汽車旅館212號房,由曹聖明另外補交大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豐改。
㈥於102年6月7日10時42分、56分左右,以附表四
編號4所示電話,與王豐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並於同日11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金鑽大樓前地下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公克)販賣予王豐改,得款現金5,000元。
㈦於102年6月7日23時29分、52分左右,以附表四編號4所
示電話,與王豐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並於103年6月8日凌晨0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王豐改友人住處,以一手交錢,用以物易物之方式,將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約1公克》)販賣予王豐改,而取得王豐改所交付價值約5,000元之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
㈧於102年6月8日14時46分、47分、58分、15時
1分左右,以附表四編號4所示電話,與王豐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並於稍後,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惠來厝火葬場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販賣予王豐改,得款現金3,000元。
三、曹聖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102年6月12日21時49分、22時6分、13分
、33分左右,以附表四編號5所示電話,與王豐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於通話稍後,曹聖彬即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路口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包(重約50公克)販賣予王豐改,得款現金1萬7,000元。
㈡於102年6月19日凌晨3時19分、36分、39分左
右,以附表四編號5電話,與王豐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於通話稍後,曹聖彬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柚子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販賣予王豐改,得款現金3,000元。
㈢於102年7月24日10時36分、59分、12時56分
、13時35分、14時4分、15時33分、39分、40分左右,以附表四編號5所示電話,與購毒者 張耀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於通話後沒多久,曹聖彬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雲林科技大學內「雅園餐廳」旁停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耀元,得款現金4,000元。
㈣於102年9月17日8時27分左右,以附表四編號6
所示電話,與張耀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於同日13時23分左右,曹聖彬即在雲林科技大學內之「雅園餐廳」旁停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販賣予張耀元,得款現金3,000元。㈤於102年7月16日17時59分、19時44分左右,
以附表四編號5所示電話,與購毒者 張添富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於同日20時左右,曹聖彬即在張添富於位雲林縣林內鄉○○村○○00號住處之木瓜園前產業道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添富,得款現金2,500元。
㈥於102年7月19日12時40分、13時5分左右,以
附表四編號5所示電話,與張添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於通話後沒多久,曹聖彬即在張添富上址住處對面之停車場,以賒帳方式,將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添富。
㈦於102年7月22日15時19分、56分左右,以附表
四編號5所示電話,與張添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於通話後沒多久,曹聖彬即在張添富上址住處之木瓜園前產業道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添富,得款現金500元,張添富並一併償還102年7月19日所欠之2,500元予曹聖明。㈧於102年7月22日22時51分、23時54分、23日
凌晨0時17分左右,以附表四編號5所示電話,與張添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並於通話後沒多久,曹聖彬即在張添富上址住處之對面停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添富,得款現金1,200元。
㈨於102年7月28日20時11分、29日凌晨0時42分(起訴書誤
載為2時42分)、1時0分、1時2分、1時6分(起訴書漏載1時2分、1時6分)左右,以附表四編號5所示電話,與張添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並於通話稍後,曹聖彬即在張添富上址住處之對面停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添富,得款現金600元。
㈩於102年8月1日14時9分、15時28分、48分左
右,以附表四編號5所示電話,與張添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並於通話後沒多久,曹聖彬即在張添富住處之木瓜園前產業道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添富,得款現金2,000元。
於102年12月19日9時34分左右,以附表四編號7
所示電話,與張添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並於同日10時30分左右,曹聖彬即在張添富上址住處之對面停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添富,得款現金1,500元。
於102年12月20日10時27分、54分、12時5分
、19時29分左右,以附表四編號7所示電話,與張添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並於同日20時10分左右,曹聖彬即在張添富住處之對面停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添富,得款現金2,000元。
四、曹聖明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曹聖明竟於102年5、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或11月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在台南市某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朋友,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為擔保對曹聖明欠款而質押給曹聖明,曹聖明將之置放在嘉義縣○○鄉○○路○段○○○號A8室租屋處而持有之。之後曹聖明在其租屋附近,發現警方人員行蹤,而其人在台北,因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0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6分)左右,與曹聖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詳如附表三所示),交代誤以為手提箱內物品為毒品之曹聖彬,前往曹聖明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居處拿取鑰匙,再至曹聖明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之上址租屋處,拿取曹聖明置放在該處之黑色手提箱1個(內裝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1顆),並將之藏匿在雲林科技大學內之「雅園餐廳」內。
五、㈠102年12月31日9時左右,警察在嘉義縣○○鄉○○路○段○○○號A8室曹聖明租屋處,查扣附表五所示之物。㈡102年12月31日10時5分左右,警察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6樓之7曹聖彬住處,查扣附表六所示之物。㈢警察於102年12月31日10時35分左右,在雲林科技大學內之「雅園餐廳」內,查扣附表七所示之物。
六、㈠曹聖明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以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㈡曹聖彬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
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被告曹聖明、曹聖彬均坦白承認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並均承認有營利之意圖,且就各扣押物之所有人、用途均供述明白(本院卷第63頁,第188-201頁),亦有附表一、二、三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以及周宏政於103年3月6日之警察詢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19-22頁)、
103年3月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
539號卷第24-25頁,結文在第26頁),王豐改於102年8月14日之第一次警察詢問筆錄( 雲警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9-114頁)、102年10月14日之第二次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雲警刑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130頁)、102年12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27-35頁,結文在第36頁)、103年11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59-60頁,結文在第61頁),張耀元於102年12月3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份(102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87-91頁)、102年12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95-100頁,結文在第100頁),張添富於102年
12月3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2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37-49頁即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0-182頁)、102年12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59-65頁,結文在第66頁),以及本院102年聲搜字第717號搜索票1紙(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0頁)、雲林縣警察局102年12月31日受執行人為曹聖明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共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影本17張(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1-2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103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103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48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影本1紙(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1頁)、雲林縣警察局102年12月31日受執行人為曹聖彬(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6樓之7)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共1份、扣押物照片影本4張(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2-225頁)、雲林縣警察局103年度安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103年度偵字第
539號卷第4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二第1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本院函稿1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9月15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3-165、168、171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影本1紙(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6頁)、雲林縣警察局102年12月31日受執行人為曹聖彬(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雲林科技大學雅園餐廳)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共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1頁)、本院102年聲監字第
5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份(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3年度偵字第884號卷第20-21頁),與曹聖明於
102年12月3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02年12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187-189頁)、103年3月2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93頁)、103年8月1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51-55頁),曹聖彬於102年12月31日之第一次警察詢問筆錄(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102年12月31日之第二次警察詢問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份(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5頁)(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5頁)、102年
12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142-149頁,結文在第150頁)可以佐證,事實欄所載各項事實,均可以認定。
二、應予附帶說明的是,就事實欄三㈦所示交易價額,張添富固然於102年12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是3,000元(102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62頁),附表二編號7①所示通話內容,張添富也向被告曹聖彬表示「要過來我拿
3千哦」,而被告曹聖彬於102年12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不爭執此數額(102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144-145頁),惟被告曹聖彬於審判期日堅稱張添富於102年7月19日(即事實欄三㈥所示)賒帳而欠其2,500元,因此同年月22日下午(即事實欄三㈦所示)與張添富見面後,就只有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添富,而向張添富收取500元價金,並收取欠款2,500元,合計3,000元(本院卷第200-201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予認定該次交易金額為500元。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曹聖彬於為事實欄三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曹聖彬,被告曹聖彬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罰。
二、被告曹聖明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㈤㈥㈦㈧所示行為,被告曹聖彬就事實欄三㈡至所示行為,均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曹聖彬就事實欄三㈠所示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2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曹聖彬為販賣而持有事實欄三㈠所示重約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經扣押而難以得知其純質淨重,惟縱然其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行為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為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曹聖明於事實欄二㈣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被告曹聖明所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曹聖明此部分犯行是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是出於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起訴法條應該變更。再者,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曹聖明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曹聖明持有槍、彈的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此部分行為所犯2罪,是1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1個較重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罰。
五、數罪併罰:被告曹聖明就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1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被告曹聖彬就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六、加重其刑:被告曹聖彬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減輕其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曹聖明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㈤㈥㈦㈧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93頁,103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63頁、第199頁)。
⒉被告曹聖彬就事實欄三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就事實欄
三㈡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5頁,102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142-149頁,本院卷第63頁、第200-201頁)。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雖然被告曹聖明就事實欄二㈣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而,此部分犯行,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不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根據雲林縣警察局104年3月1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78頁)以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7、4007、5096號起訴書的列印本(本院卷第133-136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卷二第201、202頁的檢察官104年3月30日移轉管轄簽呈(本院卷第153-155頁),雲林縣警察局根據線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聲請上線監察被告曹聖明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於通訊監察案件過程中,即掌握被告曹聖明的毒品可能是撥打 鄭諱楠 、 林師吟 、 蕭仁傑 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聯絡而取得,被告曹聖明固然在102年12月31日到案後坦承其持有、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購自鄭諱楠、林師吟、蕭仁傑,惟該局承辦人員卻早已得知鄭諱楠、林師吟、蕭仁傑涉嫌販賣毒品:此外,檢察官於104年3月30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2927、4007、5096號起訴書起訴鄭諱楠、林師吟,起訴內容提到102年9月中旬某日鄭諱楠、林師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曹聖明,102年12月6日鄭諱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曹聖明,而檢察官104年3月30日簽呈,簽請移轉管轄之內容亦提到蕭仁傑102年
12月2日、102年12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曹聖明;惟上述鄭諱楠、林師吟、蕭仁傑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曹聖明的時間,均在被告曹聖明102年6、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本案犯行之後,難以認定被告曹聖明在本案中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於鄭諱楠、林師吟、蕭仁傑3人,因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對被告曹聖明減輕其刑。
㈢被告曹聖明之辯護人固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曹聖明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輕本刑已是3年6月,較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最輕本刑6月、最重本刑5年,相差不多,難以說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因此認為並不適宜再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在此一併說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曹聖明前已有販賣毒品等的前科,目前在監執行中,被告曹聖彬也有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的前科,2人均素行不良,又除了事實欄三㈠的愷他命交易金額高達17,000
元之外,其餘各次交易金額只有500元至5,000元,而被告曹聖明就事實欄二㈣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
0.5公克,此外被告2人於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曹聖明甚且供出其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並考量被告曹聖明同時持有1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11顆子彈,危險性不低,以及被告2人的父親中度肢障且為中低收入之老人、被告曹聖明尚有兒子就讀 高農 (見本院卷第223-227頁戶籍謄本影本、斗六市公所函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學證明書),2人均供稱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九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四部分對被告曹聖明所處罰金,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查:
㈠對被告曹聖明經本院於附表八「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就
事實欄二㈠至㈧及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曹聖彬經本院於附表九「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就
事實欄三㈠至所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曹聖明只宣告1個罰金刑,因此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㈣至於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第51條第9款規定,則併執行之,在此一併說明。
十、關於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㈠手機:
⒈未扣案編號A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電話卡,為被告曹聖
明所有供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編號A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電話卡,為被告曹聖明所有供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編號A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為被告曹聖明所有供事實欄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編號A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電話卡,為被告曹聖明所有供事實欄二㈤㈥㈦㈧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編號B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電話卡,為被告曹聖彬所有供事實欄三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供事實欄三㈡㈢㈤㈥㈦㈧㈨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編號C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電話卡,為被告曹聖彬所有供事實欄三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惟各該手機及電話卡均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宣告刑中,一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編號D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電話卡,為被告曹聖彬所
有供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且該手機、電話卡均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宣告刑中,一併宣告沒收。
⒊編號A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電話卡,為被告曹聖明所
有供事實欄二㈣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亦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宣告刑中,一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事實欄二㈠㈡㈢㈤㈥㈧被告曹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
項,事實欄三㈠被告曹聖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款項,事實欄三㈡至被告曹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均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各該次宣告刑中,一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⒉事實欄二㈦被告曹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筆記型電腦1
部,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宣告刑中,一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⒈被告曹聖明供稱經警察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7包,為其所有供自己販賣所餘(本院卷第192頁),連同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1包、未經列管之普卡因1包(9包結晶,之後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而混裝成1大包,9個殘渣袋連同該1大包結晶,經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時,結晶合計驗前淨重
12.867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66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8.7885公克,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1.2095公克,9個殘渣袋中有7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1個殘留愷他命、1個殘留普卡因,惟無法以簡易物理方法就該混成1大包之結晶中分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2年12月31日受執行人為曹聖明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共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影本17張(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1-220頁)、雲林縣警察局103年度安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103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4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二第135頁)、經混成1大包之結晶、9個殘渣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本院函稿1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15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3-165、168、171頁)可以證明,該7包甲基安非他命既然是被告曹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即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的宣告刑(即附表八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另
1包愷他命、1包普卡因,既然與該7包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無法以簡易物理方法分離,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7個原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他命的包裝袋(殘渣袋)以及後來混裝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外包裝塑膠袋1個,均不易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亦應予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
⒉沒收為從刑,無主刑即無從刑。其餘扣案之毒品均與被告
曹聖明、曹聖彬之本案犯行無關,因而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5台、分裝袋1大包,被告曹聖明供稱為
其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㈠㈡㈢㈤㈥㈦㈧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及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9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次宣告刑中,一併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未經鑑定
試射之7顆具殺傷力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附表八有關事實欄四部分的宣告刑中,一併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黑色手提箱1個,衡情應為綽號「阿龍」之人所有,因而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㈥此外,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曹聖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0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
12時56分)左右,接到弟弟曹聖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來之電話,要求其前往曹聖明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居處拿取鑰匙,再至曹聖明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之上址租屋處,拿取曹聖明置放在該處之黑色手提箱1個(內裝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1顆),曹聖彬明知該黑色手提箱內裝有上述槍、彈,卻仍受託而前往曹聖明租屋處,拿取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箱,將之藏匿在雲林科技大學內之「雅園餐廳」內,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
二、被告曹聖彬與曹聖明於102年12月22時凌晨的通話內容,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214-215頁)。從附表三①②所示通話內容來看,可知是被告曹聖彬漏未接到曹聖明的電話後,回電話給曹聖明,曹聖明要求被告曹聖彬「去我住那裡把那個東西,都先拿去學校。」「我那個箱子裝的那個啊,你去拿去學校,台中那邊有事情。」「拿去藏。」而被告曹聖彬就附表三③④電話內容,表示是他要曹聖明把租屋處鑰匙寄放在管理員那裡,他拿了鑰匙到曹聖明租屋處拿到扣案的手提箱後,依照曹聖明的意思,拿去「雅園餐廳」藏放,接著就把鑰匙放回管理員那裡,並打④電話告知曹聖明(本院卷第215頁)。從附表三的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曹聖彬的說明,可以認定被告曹聖彬確實依照曹聖明的要求,將上開裝有槍、彈的手提箱拿到「雅園餐廳」藏放。
三、被告曹聖彬辯稱曹聖明並未明講手提箱內是槍、彈,他也沒有打開手提箱來看,只是以為箱子內是毒品,不知道裡面是槍、彈,他表示:「我弟弟租屋處擺設很簡單,桌上放電腦,一張床,大門打開進去而已就看到盒子在床底下,被警方查獲時,問我盒子、有無放在床底下,我也記不清楚,那時候的記憶就是這樣,我去他租屋的地方,門一打開看到床底下一個盒子,直覺就是那盒子,我就拿走,我沒有打開,因我知道弟弟有賣毒品,我感覺裡面就是放毒品或怎麼樣我也不曉得,所以他叫我拿箱子走,我就拿走,我也沒有打開過,就這樣子。」(本院卷第216頁)經查:
㈠曹聖明供稱並未告知被告曹聖彬上述手提箱內放著槍、彈(
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3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54頁)。
㈡被告曹聖彬於偵查中也始終表示:我也不知道那是槍、彈。
」(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問:
上記通話內容中『B:你去住那裡把那個東西先拿去學校』、『B:我那個盒子裝的那個,拿去學校,台中那邊有事』,是代表何意?)我不知道是何意,我只是照他的意思去做而已。」(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問:你知否你弟弟交給你的盒子裡面有槍枝?)我不知道。」「(問:箱子有無上鎖?)沒有鎖,但我沒有打開。」(102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147頁)㈢從附表三所示兩人間電話的隱晦用語看起來,確實很讓人懷
疑被告曹聖彬知悉手提箱內放置槍、彈。然而,經本院勘驗上述手提箱以及槍、彈結果,發現「扣案裝槍箱子邊緣是鋁製,殼面是黑色塑膠,箱子內裝上、下層均裝波浪形海綿墊,箱子把手中間有個簡易鑰匙鎖,空箱子重量為700公克、手槍重量為1070公克、4顆彈殼重量為25公克、7顆子彈重量為80公克。」被告曹聖彬供稱被查獲時11顆子彈裝在彈匣內,彈匣則放在上述改造手槍內擺放在手提箱裡,經本院將上述改造手槍放入該手提箱測試,結果是拿起來覺得 沈沈 的,沒有晃動的聲音(本院卷第198-199頁)。
既然上述槍、彈放在該手提箱內的總重量只有1,800多公克,而拿起來的感覺只是沈沈的,沒有晃動的聲音,則與在該手提箱內放入約1公斤左右的毒品(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普卡因或葡萄糖等物,也大概是相同的重量,而被告曹聖彬自己在販賣毒品,理應知悉其弟弟曹聖明也在販賣毒品,則被告被告曹聖彬如果直覺手提箱內的物品是毒品、普卡因或葡萄糖等物,而未打開來看,只是依照曹聖明的要求,將手提箱拿到「雅園餐廳」去藏放,也不無可能。
㈣檢察官提不出其他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曹聖彬確實知悉手提
箱內是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子彈,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對被告曹聖彬為無罪之宣告。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㈤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曹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曹聖明)│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7月29日│↓│㈠│││18時26分57秒│B:0000-000000(周宏政)│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A:在哪裡│偵三字第1031││││B: 大村 ,你今晚大約7點半或8點可│902182號卷第││││以過來了,來打給我就好│299頁││││A:7點半或8點哦│⒊102年聲監字││││B:嘿│第350號通訊││││A:好│監察書││├───────┼─────────────────┤│││②│A:0000-000000(曹聖明)││││102年7月29日│↓││││19時50分10秒│B:0000-000000(周宏政)││││├─────────────────┤││││A:我要到了│││││B:好啦同樣│││││A:直接去│││││B:要去哪裡等│││││A:你家後面叉路那裡哦│││││B:交叉路│││││A:學校那裡│││││B:好│││├───────┼─────────────────┤│││③│A:0000-000000(曹聖明)││││102年7月29日│↓││││20時0分55秒│B:0000-000000(周宏政)││││├─────────────────┤││││A:在哪裡│││││B:在我大哥這裡,你等我一下│││││A:好│││├───────┼─────────────────┤│││④│A:0000-000000(曹聖明)││││102年7月29日│↓││││20時13分9秒│B:0000-000000(周宏政)││││├─────────────────┤││││B:再5分鐘│││││A:哦好│││├───────┼─────────────────┤│││⑤│A:0000-000000(曹聖明)││││102年7月29日│↓││││20時23分59秒│B:0000-000000(周宏政)││││├─────────────────┤││││B:我出門了│││││A:拜託一下│││├───────┼─────────────────┤│││⑥│A:0000-000000(曹聖明)││││102年7月29日│↑││││20時28分35秒│B:0000-000000(周宏政)││││├─────────────────┤││││B:你在哪裡│││││A:我在你家後面這條路閃黃燈這裡│││││B:閃黃燈│││││A:活動中心這裡│││││B:活動中心│││││A:有一個講台這裡│││││B:好││├──┼───────┼─────────────────┼───────┤│2│①│A:0000-000000(王豐改)│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6月2日│↑│㈡│││13時20分56秒│B:0000-000000(曹聖明)│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A:阿兄你在那裡嗎│偵三字第1031││││B:你是要「提菜」嗎│902182號卷第││││A:嘿啦我昨天跟你講的│117至118頁││││B:講怎樣│⒊102年聲監續││││A:我昨天跟你講的要「提菜」啦│字第281號通││││B:哦要多少│訊監察書││││A:跟昨天我跟你講的那樣│││││B:我聽嘸不要再跟我講昨天的事│││││A:三箱│││││B:好啦│││├───────┼─────────────────┤│││②│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2日│↓││││15時29分26秒│B:0000-000000(曹聖明)││││├─────────────────┤││││A:阿兄│││││B:你那硬的,啊幹你娘支馬,你是要│││││多少│││││A:你是說│││││B:嘿對對剛才那個│││││A:嘿你說我這邊的│││││B:對對對│││││A:我這邊的,我不知要怎麼跟你講呢│││││你過來我家這邊│││││B:嘸啦你多重啦│││││A:什麼東西│││││B:要多重│││││A:05而已│││││B:哈,0.5哦│││││A:嗯│││││B:哈哈你是算對嘸對,10哦【冷語氣│││││】│││││A:嘸啦│││││B:對對我知斗六不一樣咧│││││A:嘿啦│││││B:我知我知│││││A:好││├──┼───────┼─────────────────┼───────┤│3│①│A:0000-000000(王豐改)│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6月3日│↑│㈢│││0時17分35秒│B:0000-000000(曹聖明)│⒉通訊監察譯文│││★註:卷內寫上├─────────────────┤出處:雲警刑│││午12時17分35│A:你在哪裡│偵三字第1031│││秒、起訴書記│B:台北│902182號卷第│││載12時17分│A:要出來吃個飯嗎│287頁反面至││││B:台北啦│第289頁正面││││A:你何時會回來│⒊102年聲監續││││B:明天│字第281號通││││A:我明天再打給你好了,同樣的工作│訊監察書││├───────┼─────────────────┤│││②│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3日│↑││││16時6分58秒│B:0000-000000(曹聖明)││││├─────────────────┤││││B:要借我多少│││││A:三千好了│││││B:好│││├───────┼─────────────────┤│││③│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3日│↓││││19時40分48秒│B:0000-000000(曹聖明)││││├─────────────────┤││││A:阿兄你在哪│││││B:附近│││││A:二吉軒附近嗎│││││B:嘿│││││A:你去全家我馬上過去│││││B:在哪裡│││││A:我在附近│││││B:現在是誰要先過去│││││A:我現在要過去了,你可以去二吉軒│││││那裡│││││B:好│││├───────┼─────────────────┤│││④│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3日│↑││││19時47分53秒│B:0000-000000(曹聖明)││││├─────────────────┤││││B:在哪│││││A:我在全家│││││B:沒有看見我嗎│││││A:你要轉過來左轉││├──┼───────┼─────────────────┼───────┤│4│①│A:0000-000000(王豐改)│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6月5日│↑│㈣│││3時52分6秒│B:0000-000000(曹聖明)│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B:你要多少你不講│偵三字第1031││││A:哈,因為我要走出跟我朋友那個│902182號卷第││││B:什麼│289頁反面││││A:跟我朋友拿錢,我要走出去跟他拿│⒊102年聲監續││││B:嘿咩要多少嘛這是什麼關係│字第281號通││││A:3好了│訊監察書││││B:哈│││││A:3啦│││││B:好啦│││├───────┼─────────────────┤│││②│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5日│↑││││3時57分5秒│B:0000-000000(曹聖明)││││├─────────────────┤││││B:出來嘿│││││A:好,到了嗎│││├───────┼─────────────────┤│││③│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5日│↑││││4時0分22秒│B:0000-000000(曹聖明)││││├─────────────────┤││││A:阿兄你有轉進來了│││││B:我沒拖你的時間,你也不要拖我的│││││時間│││││A:我知,你有轉進來了│││││B:我在你說的圖這裡│││││A:你有過鐵支路了│││││B:過鐵支路│││││A:嘿│││││B:我已經你說畫圖這裡│││││A:你右轉進來,我有看見你車尾燈了│││││,你現在倒車嘛│││││B:對│││││A:對對你轉進來,就看見我了││├──┼───────┼─────────────────┼───────┤│5│①│A:0000-000000(王豐改)│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6月6日│↑│㈤│││20時46分36秒│B:0000-000000(曹聖明)│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A:阿兄你要回來了│偵三字第1031││││B:你說│902182號卷第││││A:有可能要那個,就是三千啦│290頁反面至││││B:什麼時候│第291頁正面││││A:都可以,你到我就馬上過去│⒊102年聲監續││││B:什麼時候│字第281號通││││A:都可以,你到我就馬上過去│訊監察書││││B:在斗六和虎尾的交流道│││││A:我們那天見面那裡嗎?│││││B:莿桐交流道那│││││A:莿桐交流道,就是我們那天│││││B:那你在惠來厝的7-11等│││││A:惠來厝的7-11,好│││││B:你再5分鐘再出發│││││A:好│││├───────┼─────────────────┤│││②│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6日│↓││││21時1分51秒│B:0000-000000(曹聖明)││││├─────────────────┤││││A: 大仔 我騎進去一點往虎尾方向有一│││││間國小│││││B:什麼│││││A:我在國小門口等你│││││B:虎尾│││││A:惠來厝7-11旁這條,右邊有一間國│││││小│││││B:哦│││││A:往虎尾的方向│││││B:我要去斗南呢│││││A:那我在火葬場再過去一點的路邊等│││││你│││││B:好│││├───────┼─────────────────┤│││③│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6日│↓││││21時34分24秒│B:0000-000000(曹聖明)││││├─────────────────┤││││A:阿兄你那是照斗六的給我的嗎│││││B:什麼照斗六│││││A:嘸他,就是我上次跟你問的那個│││││B:聽嘸意思│││││A:這才05而已│││││B:05│││││A:才05而已│││││B:那再過來拿│││││A:我要去哪裡跟你拿│││││B:斗南│││││A:斗南好│││├───────┼─────────────────┤│││④│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6日│↓││││21時42分33秒│B:0000-000000(曹聖明)││││├─────────────────┤││││A:你看有辦法過來一點嗎我怕要進去│││││場子來不及│││││B:要過去哪裡│││││A:場子裡面│││││B:山櫻花你知嗎│││││A:我是說可以再過來一點│││││B:我現跟朋友在這裡│││││A:你在哪│││││B:山櫻花你知嗎│││││A:山櫻花我知│││││B:你到了打給我│││││A:斗南那間嘛│││││B:對│││├───────┼─────────────────┤│││⑤│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6日│↑││││22時3分18秒│B:0000-000000(曹聖明)││││├─────────────────┤││││A:阿兄我在雲林路這裡馬上過去│││││B:雲林路│││││A:你大概再等我10分鐘│││││B:過來再說│││││A:好│││├───────┼─────────────────┤│││⑥│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6日│↓││││22時15分28秒│B:0000-000000(曹聖明)││││├─────────────────┤││││A:我到山櫻花了│││││B:你跟他說訪客│││││A:幾號│││││B:212│││││A:212好││├──┼───────┼─────────────────┼───────┤│6│①│A:0000-000000(王豐改)│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6月7日│↓│㈥│││10時42分7秒│B:0000-000000(曹聖明)│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A:阿兄在哪裡│偵三字第1031││││B:同樣│902182號卷第││││A:你方便開過來車庫│291頁反面││││B:哪裡車庫│⒊102年聲監續││││A:家裡這,免你人在哪裡我去找你│字第281號通││││B:你車庫後面那裡│訊監察書││││A:車庫另外一邊嗎│││││B:嘿啦│││││A:好,我走地下道過去│││││B:多少│││││A:5啦│││││B:好│││├───────┼─────────────────┤│││②│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7日│↑││││10時56分28秒│B:0000-000000(曹聖明)││││├─────────────────┤││││A:你到了│││││B:到了│││││A:你說車庫後面,我走地下道過去││├──┼───────┼─────────────────┼───────┤│7│①│A:0000-000000(王豐改)│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6月7日│↑│㈦│││23時29分4秒│B:0000-000000(曹聖明)│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A:阿兄你回來了嘛│偵三字第1031││││B:嘿│902182號卷第││││A:我再15分鐘從河堤回去家裡,等一│291頁反面││││下打給你│⒊102年聲監續││││B:多少│字第281號通││││A:同樣是5│訊監察書││││B:好啦│││├───────┼─────────────────┤│││②│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7日│↑││││23時52分11秒│B:0000-000000(曹聖明)││││├─────────────────┤││││A:阿兄你開過頭了│││││B:嘿│││││A:你停旁邊就好│││││B:好││├──┼───────┼─────────────────┼───────┤│8│①│A:0000-000000(王豐改)│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6月8日│↓│㈧│││14時46分16秒│B:0000-000000(曹聖明)│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A:你在哪裡│偵三字第1031││││B:我要北上呢│902182號卷第││││A:我要找你呢要緊的│291頁反面至││││B:在哪裡│第292頁正面││││A:斗六│⒊102年聲監續││││B:你過惠來厝那裡,我在高速公路上│字第281號通││││A:你多久會到│訊監察書││││B:我馬上到│││││A:我是說我們那天惠來見面那裡│││││B:惠來│││││A:你開過頭那裡│││││B:多少│││├───────┼─────────────────┤│││②│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8日│↑││││14時47分51秒│B:0000-000000(曹聖明)││││├─────────────────┤││││B:你說多少│││││A:你用一個5的一個3的│││││B:好│││├───────┼─────────────────┤│││③│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8日│↓││││14時58分52秒│B:0000-000000(曹聖明)││││├─────────────────┤││││A:阿兄我到了│││││B:我馬上到了│││││A:嘿│││├───────┼─────────────────┤│││④│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8日│↑││││15時1分30秒│B:0000-000000(曹聖明)││││├─────────────────┤││││B:多少│││││A:我剛才不是跟你講了│││││B:多少│││││A:一個3一個5│││││B:嘿,要二個│││││A:嘸啦你要到了嗎│││││B:要到了│││││A:我在旁邊而已│││││B:要加一起嗎│││││A:嘸啦阿兄,不是加起來│││││B:講│││││A:3啦││└──┴───────┴─────────────────┴───────┘附表二:曹聖彬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王豐改)│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6月12日│↓│㈠│││21時49分27秒│B:0000-000000(曹聖彬)│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A:阿兄哦│偵三字第1031││││B:嘿│902182號卷第││││A:我那個阿弟啦│300頁正面││││B:我知│⒊102年聲監續││││A:阿兄要去哪裡│字第281號通││││B:我人在 萬年莊 │訊監察書││││A:我等一下和你聯絡│││││B:好│││├───────┼─────────────────┤│││②│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12日│↓││││22時6分7秒│B:0000-000000(曹聖彬)││││├─────────────────┤││││A:阿兄我在明德北路和鎮北路這家7-│││││11聊天好嗎│││││B:那裡我知道,我人現在天上人間這│││││裡│││││A:那我在這裡等你│││││B:好│││├───────┼─────────────────┤│││③│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12日│↑││││22時13分17秒│B:0000-000000(曹聖彬)││││├─────────────────┤││││B:你在哪裡│││││A:我們去公正國小好嗎│││││B:我在萬年路│││││A:萬年路哦│││││B:我朋友已經到斗六了,你在鎮北路│││││過來旁邊停著等我│││││A:鎮北路要往西瓜寮的方向嗎│││││B:嘿│││├───────┼─────────────────┤│││④│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12日│↑││││22時33分44秒│B:0000-000000(曹聖彬)││││├─────────────────┤││││A:阿兄你說│││││B:沒什麼事情這支電話不要亂打│││││A:好,我知道│││││【A:阿兄你窗戶沒關,窗戶…窗戶】││├──┼───────┼─────────────────┼───────┤│2│①│A:0000-000000(王豐改)│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6月19日│↑│㈡│││3時19分11秒│B:0000-000000(曹聖彬)│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B:現在怎樣│偵三字第1031││││A:你誰│902182號卷第││││B:我大的│300頁正反面││││A:阿兄你人在哪裡│⒊102年聲監續││││B:在外面,我等一下才有空│字第365號通││││A:有要去哪裡等你│訊監察書││││B:你去國小那│││││A:要多久│││││B:要半小時│││││A:好我等你│││├───────┼─────────────────┤│││②│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19日│↓││││3時36分33秒│B:0000-000000(曹聖彬)││││├─────────────────┤││││B:在路上了│││││A:阿兄我們不要在昨天那次去的那裡│││││好了│││││B:哪裡│││││A:我在二吉軒前面等你好了│││││B:哪裡的二吉軒│││││A:新的│││││B:我再打給你│││││A:好│││├───────┼─────────────────┤│││③│A:0000-000000(王豐改)││││102年6月19日│↑││││3時39分33秒│B:0000-000000(曹聖彬)││││├─────────────────┤││││B:你說哪裡的二吉軒│││││A:民生南路這個│││││B:公園那個│││││A:對…對我在公園裡│││││B:好││├──┼───────┼─────────────────┼───────┤│3│①│A:0000-000000(曹聖彬)│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7月24日│↓│㈢│││10時36分38秒│B:0000-000000(張耀元)│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A:你打我那支電話不要說那個│偵三字第1031││││B:你說你爸那支嗎│902182號卷第││││A:嘿│305頁正面至││││B:你等一下,你說打你原來那支不要│第307頁正面││││說那個嗎│⒊102年聲監字││││A:嗯│第350號通訊││││B:好,了解│監察書││││A: 阮爸 的手機我沒帶,下次打我爸那│││││支就好│││││B:我打那支你沒接│││││A:我弟回來還沒那個,你如趕的話,│││││先找別人,但是要多5百元│││││B:嘿,那先不要了│││││A:那你就等拜五│││││B:好啦│││││A:這是誰要的│││││B:我朋友要的│││││A:你朋友要的本人就要給人賺的│││││B:不是你跟我說的價格我跟人說好了│││││,現在要跟人多拿│││││A:不是,是你今天突然要來,我弟不│││││在,我說你急的話是這樣,不急你│││││就等。│││││B:我知啦│││││A:如果你朋友急的話就是要那樣│││││B:你們那邊的東西是一樣的嗎│││││A:不一樣│││││B:是怎樣不一樣│││││A:一邊是嘉義一邊是北部的│││││B:嘿│││││A:都差不多│││││B:我是想可以先看到東西│││││A:沒辦法啦說坦白的我跟我弟處理也│││││是要錢給他的│││││B:我又不會欠│││││A:不是那個問題,我跟你說前幾天才│││││跟我弟打架│││││B:為什麼│││││A:為了錢的事│││││B:是怎樣│││││A:他跟我算的太仔細了│││││B:嗯│││││A:他的個性你又不是不知道│││││B:這支電話可以說嗎│││││A:說啊│││││B:叫你弟幫我問那個鄉「神仙水」│││││A:那個現在沒有了,「神仙水」是搖│││││頭在用的│││││B:哦,哭夭,人家在問我的│││││A:「神仙水」是液態的K他命啦│││││B:嘿,了解,你嘉義那邊是隨時拿的│││││到嗎│││││A:嘿阿│││││B:好,晚點再跟你聯絡│││││A:你要的話要提早跟我說,我要先跟│││││人約│││││B:對啊你不是下午忙完才能約│││││A:我2點就有空了│││││B:好,我最晚2點回你消息│││││A:晚12點,我怕他睡著了│││││B:12點別人不知起床了│││││A: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別人的要多5│││││百│││││B:好│││├───────┼─────────────────┤│││②│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24日│↓││││10時59分59秒│B:0000-000000(張耀元)││││├─────────────────┤││││A:我問你│││││B:怎樣│││││A:你朋友是要做生意的還是自己要│││││B:自己的│││││A:了解,你跟他說「大的」話6元至│││││6萬5│││││B:嘿,OK了解│││├───────┼─────────────────┤│││③│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24日│↑││││12時56分1秒│B:0000-000000(張耀元)││││├─────────────────┤││││B:我問你一下│││││A:怎樣│││││B:你說3公克多5的差不多可以用幾│││││次│││││A:你說什麼死人骨頭│││││B:哭夭│││││A:我知啦│││││B:差不多可以用幾次│││││A:這個問題我要怎樣跟你說│││││B:大約啦│││││A:我沒辦法│││││B:我好久沒看到那個東西呢3點多是│││││多嗎還是算少,我就不知│││││A:就一錢啊,我用差不多用2、3禮│││││拜│││││B:可以用2、3禮拜就對了│││││A:對啊│││││B:好,我等一下馬上跟你回消息│││││A:你現在是在癢了嗎│││││B:嘿,你會癢嗎│││││A:我每天都好癢呢│││││B:每天癢│││││A:我每天都在「止」│││││B:我問你最少就是要拿這樣是嗎│││││A:我跟你說你拿的錢越少│││││B:越不划算就對了│││││A:對啊同樣意思,你以前不是有做過│││││B:那是幾年前的事了│││││A:同樣的意思嗎│││││B:我差不多1點半前給你消息│││││A:好│││├───────┼─────────────────┤│││④│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24日│↑││││13時35分52秒│B:0000-000000(張耀元)││││├─────────────────┤││││A:我在忙呢│││││B:好,你就用一用,看幾點│││││A:好,我忙完打給你│││││B:好│││├───────┼─────────────────┤│││⑤│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24日│↓││││14時4分4秒│B:0000-000000(張耀元)││││├─────────────────┤││││A:你下來啊│││││B:好,OK│││││A:到斗六喔│││││B:你娘的開那麼遠│││││A:沒辦法啊你奇怪呢│││││B:哦│││││A:人家在斗六不然要怎樣│││││B:好啦│││├───────┼─────────────────┤│││⑥│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24日│↓││││15時33分25秒│B:0000-000000(張耀元)││││├─────────────────┤││││A:你記得我們餐廳嗎│││││B:我沒有去過啊│││││A:你從學校大門口進來左轉第一個路│││││口右轉│││││B:學校大門口進去馬上左轉喔│││││A:到底左轉看到路口右轉這樣│││││B:嘿│││││A:看到柵欄停下來│││││B:我不知道我開到哪了│││││A:往市區│││││B:往市區的方向就對了嗎│││││A:嘿│││││B:我到大的三叉路口了,一邊要往古│││││坑這裡應該再過去就是你們學校了│││││A:大學路│││││B:雨下很大看不到│││││A:右手邊│││││B:我現在大學路三段了│││││A:那快到了,右手邊喔│││││B:右手邊學校大門口轉進去就好了│││││A:嘿│││├───────┼─────────────────┤│││⑦│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24日│↑││││15時39分20秒│B:0000-000000(張耀元)││││├─────────────────┤││││A:你沒看見我在跟你閃大燈嗎│││││B:你在哪裡│││││A:剛那台黑色CRV沒看見哦│││││B:我沒看到│││││A:你現在停在路邊對嗎│││││B:嘿│││││A:我剛看你進來就跟你閃大燈了│││││B:是喔│││││A:我在學校裡面呢│││││B:我要迴轉嗎│││││A:不用迴轉│││││B:再直走嗎│││││A:直走看到柵欄嘛停在路邊等你了,│││││沒看見│││││B:哦,這台嗎│││││A:嘿,你車不是在這裡│││││B:哦│││├───────┼─────────────────┤│││⑧│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24日│↑││││15時40分45秒│B:0000-000000(張耀元)││││├─────────────────┤││││A:看你要來我車上還是…││├──┼───────┼─────────────────┼───────┤│4│102年9月17日│A:0000-000000(曹聖彬)│⒈佐證犯罪事實│││8時27分58秒│↑│㈣││││B:0000-000000(張耀元)│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B:喂, 小彬 嗎│偵三字第1031││││A:嘿│902182號卷第││││B:你今天不用煮菜嗎│第104頁反面││││A:哦│⒊102年聲監字││││B:我剛打你母親的號碼不是呢│第420號通訊││││A:你打幾號│監察書││││B:我忘記了,幾號│││││A:0000000000│││││B:這支是你母親電話就對了│││││A:是│││││B:你弟弟最近狀況好嗎│││││A:沒有回來│││││B:這樣哦,我想我今天要回去大林,│││││問看看你那裡,有那個嗎│││││A:有啦│││││B:有哦這樣好,哭爸那要怎樣和你聯│││││絡│││││A:我打給你│││││B:那你差不多11點半左右打給我│││││A:好啦│││││B:因為我今天10點多要開庭│││││A:開什麼庭│││││B:我跟人家討錢的,好啦你起來再打│││││給我││├──┼───────┼─────────────────┼───────┤│5│①│A:0000-000000(曹聖彬)│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7月16日│↑│㈤│││17時59分5秒│B:00-0000000(張添富)│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B:我拿3千給你│偵三字第1031││││A:支媽你欠我5百呢│902182號卷第││││B:你要拿2千5的東西就好,3千給│303頁正面││││你自己去處理│⒊102年聲監字││││A:好│第350號通訊││││B:你什麼時候要│監察書││││A:我喔│││││B:7點半好嗎│││├───────┼─────────────────┤│││②│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16日│↓││││19時44分59秒│B:0000-000000(張添富)││││├─────────────────┤││││B:你來了嗎│││││A:路上要到了│││││B:等一下我打給你│││││A:不要木瓜園│││││B:我說我家很多人│││││A:我去木瓜園等你嗎│││││B:嘿││├──┼───────┼─────────────────┼───────┤│6│①│A:0000-000000(曹聖彬)│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7月19日│↓│㈥│││12時40分31秒│B:0000-000000(張添富)│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B:喂│偵三字第1031││││A:我大概要等20至30分鐘│902182號卷第││││B:好沒關係我在這裡等你│303頁正反面││││A:在哪│⒊102年聲監字││││B:在家,2點啊│第350號通訊││││A:你要借多少│監察書││││B:先25只│││││A:25│││││B:嘿,我都沒欠你了│││││A:好│││├───────┼─────────────────┤│││②│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19日│↓││││13時5分5秒│B:0000-000000(張添富)││││├─────────────────┤││││A:你可以出來嗎│││││B:好│││││A:快一點││├──┼───────┼─────────────────┼───────┤│7│①│A:0000-000000(曹聖彬)│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7月22日│↑│㈦│││15時19分33秒│B:00-0000000(張添富)│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B:喂│偵三字第1031││││A:嗯│902182號卷第││││B:要過來我拿3千哦│304頁正面││││A:嗯│⒊102年聲監字││││B:好嗎睡到現在,快要死了呢│第350號通訊││││A:什麼│監察書││││B:快一點過來咧│││├───────┼─────────────────┤│││②│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22日│↑││││15時56分54秒│B:00-0000000(張添富)││││├─────────────────┤││││B:到了嗎│││││A:木瓜園了│││││B:我爸在田裡呢│││││A:沒看到人,看到你爸的機車│││││B:在裡面,他停在裡面,你快點來││├──┼───────┼─────────────────┼───────┤│8│①│A:0000-000000(曹聖彬)│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7月22日│↓│㈧│││22時51分41秒│B:00-0000000(張添富)│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A:你打給我│偵三字第1031││││B:你不是打我手機│902182號卷第││││A:哦│304頁正反面││││B:你這次怎麼比較少│⒊102年聲監字││││A:等一下我再重打│第350號通訊││││B:好│監察書││││A:啊錢呢│││││B:哈│││││A:你上回欠我的錢呢│││││B:你要說一下,欠你3百而已│││││A:總共欠我8百咧上次你還我5百而│││││已,欠我1千呢│││││B:我還你2次5百的│││││A:一次而已│││││B: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說│││││A:好,沒關係│││││B:好啦你等一下是不是要先送2張│││││A:要晚一點可以嗎│││││B:到了打我手機,我先一些給你,不│││││夠的明天你7點過來,全部補給你│││││,這樣可以嗎│││││A:是總共要拿多少錢給我│││││B:1千2左右│││││A:你今天1千2│││││B:剩下的明天補給你│││││A:你為什麼不要明天一起拿就好│││││B:我就沒有了,明天要給7、8千,│││││我明天又沒辦法做,你聽有嗎│││││A:好啦│││├───────┼─────────────────┤│││②│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22日│↓││││23時54分19秒│B:0000-000000(張添富)││││├─────────────────┤││││B:喂│││││A:我現在要過去,到了打給你│││││B:好│││├───────┼─────────────────┤│││③│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23日│↓││││0時17分21秒│B:0000-000000(張添富)││││├─────────────────┤││││B:我出來了,在門口│││││A:車場啦││├──┼───────┼─────────────────┼───────┤│9│①│A:0000-000000(曹聖彬)│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7月28日│↑│㈨│││20時11分31秒│B:00-0000000(張添富)│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B:你回來了嗎│偵三字第1031││││A:要晚一點我在嘉義│902182號卷第││││B:你回來有空過來一下,看多少跟我│307頁反面至││││說一下,我明天會給你等一下來我│第308頁反面││││先1千給你│⒊102年聲監字││││A:嘸啊你明天總共有多少錢│第350號通訊││││B:看你多少啊我明天要給你多少│監察書││││A:我跟你講你總共欠我45,4千5│││││B:那天那包多少│││││A:2千5│││││B:2千5,我之前欠你1千而已│││││A:你支媽│││││B:你想一下,我差你1千再來2千5│││││,是不是3千5│││││A:4千,你等一下不是要│││││B:好│││││A:等一下我過去再說│││├───────┼─────────────────┤│││②│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29日│↑││││0時42分19秒│B:00-0000000(張添富)││││├─────────────────┤││││A:明天早上處理給你好嗎│││││B:明天早上我要做田呢│││││A:但是我現來不及│││││B:晚一點沒關係,2、3點也沒關係│││││A:我就不用睡了,?天沒睡了(註:│││││譯文內容此處原本就打問號)│││││B:拜託一下│││││A:身上有錢嗎│││││B:有1千,其餘的明天要給你│││││A:好啦│││├───────┼─────────────────┤│││③│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29日│↑││││1時0分6秒│B:00-0000000(張添富)││││├─────────────────┤││││A:到了│││││B:好│││├───────┼─────────────────┤│││④│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29日│↓││││1時2分50秒│B:0000-000000(張添富)││││├─────────────────┤││││A:大仔你不是1千變6百…│││├───────┼─────────────────┤│││⑤│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7月29日│↑││││1時6分10秒│B:00-0000000(張添富)││││├─────────────────┤││││A:電話都不能說一下│││││B:電話壞了│││││A:1千變6百│││││B:嘿明天再補你│││││A:好││├──┼───────┼─────────────────┼───────┤││①│A:0000-000000(曹聖彬)│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8月1日│↑│㈩│││14時9分26秒│B:00-0000000(張添富)│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A:怎樣│偵三字第1031││││B:我跟你說,我剛先向他們司機拿4│902182號卷第││││千│310頁正面││││A:嘿│⒊102年聲監字││││B:看你要用先拿去│第350號通訊││││A:嗯│監察書││││B:你要過來再拿20只箱子給我,看我│││││還差你多少,明天再跟你算│││││A:好│││││B:到田裡打給我,我在田裡│││││A:好│││├───────┼─────────────────┤│││②│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8月1日│↑││││15時28分38秒│B:00-0000000(張添富)││││├─────────────────┤││││B:要過來了嗎│││││A:現在│││││B:我要過去田裡了│││││A:好│││├───────┼─────────────────┤│││③│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8月1日│↓││││15時48分35秒│B:0000-000000(張添富)││││├─────────────────┤││││B:你到田裡了│││││A:嗯│││││B:我馬上過去││├──┼───────┼─────────────────┼───────┤││102年12月19日│A:0000-000000(曹聖彬)│⒈佐證犯罪事實│││9時34分36秒│↓│││││B:00-0000000(張添富)│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B:喂│偵三字第1031││││A:怎樣│902182號卷第││││B:現在怎麼越來越少呢│301頁反面││││A:幹,你這樣│⒊102年聲監字││││B:等一下過來我拿三張給你│第599號通訊││││A:你每次都要差還要那個│監察書││││B:好啦好啦│││││A:嘸,我的意思是你要一次就…│││││B:我現在錢就是沒辦法整條進來啊都│││││隔天隔天的,不然你一次給我多一│││││點,讓我差一天就給你│││││A:啊│││││B:我現在木瓜沒辦法摘那麼多,都少│││││少的摘,你讓我差一天就能全部給│││││你了,不會不給你│││││A:好啦,我過去啦│││││B:好││├──┼───────┼─────────────────┼───────┤││①│A:0000-000000(曹聖彬)│⒈佐證犯罪事實│││102年12月20日│↑││││10時27分46秒│B:00-0000000(張添富)│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刑││││A:怎樣│偵三字第1031││││B:你昨天有去拿嗎│902182號卷第││││A:你要多少│301頁反面至││││B:昨天那個頭痛呢我拿還你再2千元│第302頁正面││││給你好嗎│⒊102年聲監字││││A:什麼東西│第599號通訊││││B:昨天那包不要啦頭都痛了│監察書││││A:頭痛,我跟你說│││││B:嘿│││││A:現在的東西都這樣,我給你的罐子│││││就是要給你過濾用的│││││B:我就是不能用那個咩│││││A:我跟你說反正我過你再拿1千元怎│││││樣│││││B:幾點啦現在家啊│││││A:好啦│││├───────┼─────────────────┤│││②│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12月20日│↓││││10時54分25秒│B:00-0000000(張添富)││││├─────────────────┤││││B:喂│││││A:要到了│││││B:你人進來就好了│││││A:不要啦我要去上班│││││B:好啦│││├───────┼─────────────────┤│││③│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12月20日│↑││││12時5分27秒│B:00-0000000(張添富)││││├─────────────────┤││││A:怎樣│││││B:你這次跟上次不是一樣│││││A:不同的東西你跟我說同樣,這樣真│││││的沒辦法了│││││B:好啦有比較好的再說一下│││││A:不同的東西你跟我說同樣│││││B:我用就同樣,好啦電話不要說這個│││││A:你有洗嗎│││││B:嘸啦│││││A:拜託你洗一下│││││B:好啦瞭解,我再洗,你有比較好的│││││再過來一下│││││A:再說啦下午,晚上啦│││││B:好啦│││├───────┼─────────────────┤│││④│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12月20日│↑││││19時29分9秒│B:0000-000000(張添富)││││├─────────────────┤││││B:有去拿比較好的│││││A:晚一點│││││B:晚一點你要過來喔│││││A:嗯│││││B:2張哦│││││A:嗯││└──┴───────┴─────────────────┴───────┘附表三:曹聖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①│B:0000-000000(曹聖明)│⒈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2月22日│↓│出處:本院卷│││0時48分35秒│A:0000-000000(曹聖彬)│第214-215頁│││├─────────────────┤⒉102年聲監字││││(未接)│第599號通訊││├───────┼─────────────────┤│││②│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12月22日│↓││││0時56分40秒│B:0000-000000(曹聖明)││││├─────────────────┤││││B:嗯?│││││A:怎樣?│││││B:你在哪?│││││A:你有打電話給我。│││││B:你在哪?│││││A:你打這,你你打你打我電話啊?│││││B:你在哪啦?│││││A:什麼?(模糊)│││││B:蛤?│││││A:沒有啦,你剛打,我剛出來,阿這│││││隻有未,ㄟ未接阿。│││││B:對啊。│││││A:你誰啊?│││││B:你,你去我住那裡把那個東西齁,│││││都先,先拿去學校。│││││A:什麼東西啊?│││││B:我那個,我那個箱子,我那個盒,│││││那個盒子裝的那個啊,你去拿去學│││││校,台中那邊有(模糊),台中那│││││邊,有事情哩。│││││A:現在去你,去你那裡喔?│││││B:我我在斗南,你來,你來跟拿鑰匙│││││,啊去我那裡拿那個,拿去藏。│││││A:好啦好啦好啦。│││├───────┼─────────────────┤│││③│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12月22日│↓││││1時14分40秒│B:0000-000000(曹聖明)││││├─────────────────┤││││A:我跟你說喔,你鑰匙寄在管理員那│││││裡啦,我不要上去,知道嗎,蛤,│││││齁。│││││A:好│││├───────┼─────────────────┤│││④│A:0000-000000(曹聖彬)││││102年12月22日│↓││││2時19分26秒│B:0000-000000(曹聖明)││││├─────────────────┤││││B:嗯。│││││A:鑰匙在管理員那裡喔。│││││B:好啦好啦。││└──┴───────┴─────────────────┴───────┘附表四:
┌─┬──────┬───────────┬──────────────┬─────┐│編│電話卡門號│搭配之手機│用途│備註││號│││││├─┴──────┴───────────┴──────────────┴─────┤│事實欄二部分:│├─┬──────┬───────────┬──────────────┬─────┤│1│0000000000號│曹聖明所有紅色非智慧型│供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所用│電話卡、手││││之雙卡山寨手機《A手機││機均未扣案││││》│││├─┼──────┼───────────┼──────────────┼─────┤│2│0000000000號│上述A手機│供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所用│電話卡、手││││││機均未扣案│├─┼──────┼───────────┼──────────────┼─────┤│3│0000000000號│上述A手機│供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所用│電話卡、手│││、0000000000│││機均未扣案│││號││││├─┼──────┼───────────┼──────────────┼─────┤│4│0000000000號│上述A手機│供事實欄二㈣㈤㈥㈦㈧所示犯罪│電話卡、手│││││事實所用│機均未扣案│├─┴──────┴───────────┴──────────────┴─────┤│事實欄三部分:│├─┬──────┬───────────┬──────────────┬─────┤│5│0000000000號│曹聖彬所有黑色不詳廠牌│供事實欄三㈠㈡㈢㈤㈥㈦㈧㈨㈩│電話卡、手││││摺疊式手機《B手機》│所示犯罪事實│機均未扣案│├─┼──────┬───────────┼──────────────┼─────┤│6│0000000000號│曹聖彬所有銀色智慧型山│供事實欄三㈣所示犯罪事實所用│電話卡、手││││寨手機《C手機》││機均未扣案│├─┼──────┬───────────┼──────────────┼─────┤│7│0000000000號│曹聖彬所有白色HTC牌│供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所│電話卡、手││││手機《D手機》│用│機均經扣案│└─┴──────┴───────────┴──────────────┴─────┘附表五:
┌─┬──────┬───────────┬──────────────┬─────┐│編│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用途│備註││號│││││├─┴──────┴───────────┴──────────────┴─────┤│扣押時間、地點:102年12月31日9時左右,在嘉義縣○○鄉○○路○段○○○號A8││室曹聖明租屋處查扣│├─┬──────┬───────────┬──────────────┬─────┤│1│粉末14包(│其中3包未含法定毒品成│曹聖明所有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其中11包為│分,餘11包均含海洛因│││││海洛因,另外│成分,海洛因之合計淨重│││││3包未含法定│共8.35公克,海洛因之│││││毒品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26公克│││├─┼──────┼───────────┼──────────────┼─────┤│2│結晶9包(│包括甲基安非他命7包│7包甲基安非他命為曹聖明所有│混裝成的1│││其中7包為│、愷他命1包、未經列│供其販賣所餘│大包結晶,│││甲基安非他命│管之普卡因1包。9包││以及7個│││,1包為愷他│結晶,在扣案之後,送憲││殘留有甲基│││命,另1包│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安非他命的│││為未經列管之│驗而混裝成1大包,9個││殘渣袋、混│││普卡因)│殘渣袋連同該1大包結││裝用的1││││晶,經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個外包裝塑││││屯療養院鑑定時,全部結││膠袋,均應││││晶合計驗前淨重12.8675││於事實欄二││││公克,全部結晶合計驗餘││㈠部分的宣││││淨重12.6656公克,甲││告刑中,一││││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併宣告沒收││││重8.7885公克,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1.2095││││││公克,9個殘渣袋中有7││││││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1││││││個殘留愷他命、1個殘留││││││普卡因,惟無法以簡易物││││││理方法就該混成1大包││││││之結晶中分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另外,經││││││混裝用的1個外包裝塑││││││膠袋,亦不易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離。│││├─┼──────┼───────────┼──────────────┼─────┤│3│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5577公克│曹聖明所有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驗餘淨重0.3314公││││││克)│││├─┼──────┼───────────┼──────────────┼─────┤│4│4-氯安非他│4包(合計26粒)│曹聖明所有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命││││├─┼──────┼───────────┼──────────────┼─────┤│5│研磨器│2台│曹聖明所有供其自己施用第一級│與本案無關│││││毒品海洛因所用││├─┼──────┼───────────┼──────────────┼─────┤│6│吸食器│5組│曹聖明所有供其自己施用第二級│與本案無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7│電子磅秤│5台│曹聖明所有供為事實欄二㈠㈡㈢│均應於事實│││││㈤㈥㈦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欄二㈠㈡㈢│││││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供其販賣第二│㈤㈥㈦㈧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的宣告刑││││││中,一併宣││││││告沒收│├─┼──────┼───────────┼──────────────┼─────┤│8│分裝袋│1大包│曹聖明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均應於事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欄二㈠㈡㈢││││││㈤㈥㈦㈧部││││││分的宣告刑││││││中,一併宣││││││告沒收│├─┼──────┼───────────┼──────────────┼─────┤│9│手機│SONY牌XPERIA型黑色│曹聖明所有│與本案無關││││手機1支(內有電話卡││││││: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GINO牌白色雙卡手機1│曹聖明所有│與本案無關││││支(內有電話卡1:││││││0000000000號、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卡2:0000000000││││││號、序號2:││││││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六:
┌─┬──────┬───────────┬──────────────┬─────┐│編│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用途│備註││號│││││├─┴──────┴───────────┴──────────────┴─────┤│扣押時間、地點:102年12月31日10時5分左右,警察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6樓之7曹聖彬住處查扣│├─┬──────┬───────────┬──────────────┬─────┤│1│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8302公克,驗餘│曹聖彬所有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1包│淨重0.825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個│曹聖彬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所餘│與本案無關│││殘渣袋││││├─┼──────┼───────────┼──────────────┼─────┤│3│玻璃球吸食器│1組│曹聖彬所有供其自己施用甲基安│與本案無關│││││非他命所用││├─┼──────┼───────────┼──────────────┼─────┤│4│子│1支│曹聖彬所有供其自己施用甲基安│與本案無關│││││非他命所用││├─┼──────┼───────────┼──────────────┼─────┤│5│打火機│1個│曹聖彬所有供其自己施用甲基安│與本案無關│││││非他命所用││├─┼──────┼───────────┼──────────────┼─────┤│6│手機│白色HTC牌手機1支《│曹聖彬所有供為事實欄三販│均應於事實││││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D手│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欄三部││││機》,序號:││分的宣告刑││││000000000000000號,內││中,一併宣││││有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告沒收││││電話卡)│││├─┼──────┼───────────┼──────────────┼─────┤│7│手機│黑色HTC牌手機1支(│曹聖彬所有│與本案無關││││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附表七:
┌─┬──────┬───────────┬──────────────┬─────┐│編│扣押物名稱│數量│持有人、用途│備註││號│││││├─┴──────┴───────────┴──────────────┴─────┤│扣押時間、地點:102年12月31日10時35分左右,警察在雲林科技大學內之「雅園餐││廳」內查扣│├─┬──────┬───────────┬──────────────┬─────┤│1│可發射子彈具│1支(槍枝管制編號│曹聖明持有│應於事實欄│││有殺傷力之改│0000000000號,含彈匣││四部分的宣│││造手槍│1個)││告刑中,一││││││併宣告沒收│├─┼──────┼───────────┼──────────────┼─────┤│2│子彈11顆│鑑定時試射4個,均可│曹聖明持有│經試射之4││││擊發,認為具殺傷力,餘││顆,已無殺││││7顆,亦應認為具殺傷力││傷力,不宣││││││告沒收。餘││││││7顆,具殺││││││傷力,應於││││││事實欄四部││││││分的宣告刑││││││中,一併宣││││││告沒收│└─┴──────┴───────────┴──────────────┴─────┘附表八: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事實欄二㈠所│曹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編號││載事實│A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扣案之電子磅秤五台、分裝袋一大包,均沒收。扣案之│││一大包結晶(原為九包,其中七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惟與一包│││愷他命、一包普卡因混裝在一起,致無法以簡易物理方法分離│││。經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養院鑑定時,合計驗前淨重12.867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6656公克)連同原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七個,以及後來混裝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個,均沒收銷燬。│├──────┼───────────────────────────┤│事實欄二㈡所│曹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編號││載事實│A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扣案之電子磅秤五台、分裝袋一大包,均沒收。│├──────┼───────────────────────────┤│事實欄二㈢所│曹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編號││載事實│A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各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扣案之電子磅秤五台、分裝袋一大│││包,均沒收。│├──────┼───────────────────────────┤│事實欄二㈣所│曹聖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編號A手││載事實│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事實欄二㈤所│曹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編號││載事實│A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扣案之電子磅秤五台、分裝袋一大包,均沒收。│├──────┼───────────────────────────┤│事實欄二㈥所│曹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編號││載事實│A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扣案之電子磅秤五台、分裝袋一大包,均沒收。│├──────┼───────────────────────────┤│事實欄二㈦所│曹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編號││載事實│A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一部,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五台、分裝袋一大包,均│││沒收。│├──────┼───────────────────────────┤│事實欄二㈧所│曹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編號││載事實│A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扣案之電子磅秤五台、分裝袋一大包,均沒收。│├──────┼───────────────────────────┤│事實欄四所載│曹聖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事實│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七顆,均沒收。│└──────┴───────────────────────────┘附表九: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事實欄三㈠所│曹聖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編││載事實│號B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事實欄三㈡所│曹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載事實│之編號B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事實欄三㈢所│曹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載事實│之編號B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事實欄三㈣所│曹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載事實│之編號C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事實欄三㈤所│曹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載事實│之編號B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5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事實欄三㈥所│曹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載事實│之編號B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5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事實欄三㈦所│曹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載事實│之編號B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事實欄三㈧所│曹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載事實│之編號B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2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事實欄三㈨所│曹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載事實│之編號B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事實欄三㈩所│曹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載事實│之編號B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事實欄三所│曹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載事實│編號D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事實欄三所│曹聖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載事實│編號D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個,均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