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郭駿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並於109年5月4日為寄存送達,並經原告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領取,有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03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可參。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各
1份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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