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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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簡字第
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建中係瘖啞人士,其與告訴人 曾紹羽 於民國104年1月間皆係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以下簡稱桃園監獄)之受刑人。於104年1月2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監獄6工廠22舍房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攻擊,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建中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紹羽已於104年
8月1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