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謝欣芸
關係人
即輔助人 謝榮模
關係人 周綉碧
謝姍 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謝欣芸之實際住所地係彰化縣○○鎮○○街00號,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應專屬上開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未洽,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