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73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吳慶展

被告 潘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陸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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