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建宏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對葉建宏所為之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建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4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2日、109年8月21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14日),經多次以書面告誡及公務電話連繫無著,並指派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亦未遇受刑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及分局職務報告等資料可稽。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葉建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6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等節,有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上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檢察官通知其報到執行時未到,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另案竊盜罪執行案件通緝到案,其另案在監執行拘役刑時,於109年3月12日經檢察官提訊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當庭告知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即包含受保護管束人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內容),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並稱其出監後可以在新竹服義務勞務及找觀護人報到等語,有109年3月12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受刑人當時並有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資料簽名具結,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護字第110號卷核閱無訛。
又受刑人於另案在監執行期間之109年4月9日、109年5月22日,觀護人均有按月訪視,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新竹看守所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2份在卷可參,嗣於109年6月22日其另案拘役120日執行完畢出所後,應於出所3日內回檢察署報到,然其未主動聯繫,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9年6月24日以電話跟受刑人聯繫,並向受刑人重申緩刑付保護管束規定及撤銷緩刑要件,請受刑人於109年6月29日上午9點準時報到,受刑人並稱其另在外租屋,地址會於報到時陳報,惟109年6月29日當日受刑人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手機亦無人接聽,翌日(109年6月30日)觀護人持續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均無人接聽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檢察署109年6月24日、6月29日、6月30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可參。
經檢察官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8月21日報到,於該日未遵期報到,經觀護人於109年8月21日電話查訪,然所撥打之手機第一通無人接聽,第二通響三聲被掛斷,第
三、四通均忙線中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檢察署109年8月21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可參。
(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經於109年3月12日到案,明確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受保護管束人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內容」之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另案在監執行時,於109年4月、5月均有與觀護人訪視報告狀況,對此規定自應甚為明瞭,且未於出監後主動聯繫,經觀護人電話聯絡時,已經觀護人明確告知於109年6月29日報到,受刑人亦明確表示會於報到時陳報所居住地址,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嗣後復未曾主動聯絡觀護人說明未能報到之理由及陳報居住地址,期間經觀護人多次以電話聯繫,手機多呈現無人接聽狀況,或響了之後被掛斷、忙線中等,顯見該門號確有正常使用,受刑人顯然是在明知受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相關規定情況下,刻意規避觀護人之聯絡,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意旨雖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依據,然聲請書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說明,卷內亦未檢附任何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資料,自無從併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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