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李宜謙 相對人 陳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相對人預納經核: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陳德昇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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