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何龍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一О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就學期間,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一筆,計新台幣(下同)二
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約定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六個月為一期
分二期平均攤還本金。本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息,另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
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
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繳清。被
告甲○○已於八十七年六月畢業,依約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每滿六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金,詎料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
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四百八十二元(第一審裁判費二百十九元、已付郵資一百十二
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資一百五十一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