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關於「(所犯公共危險罪,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家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 江文成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5號被告游家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皇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工地,與同事共同飲用含有酒精之啤酒後,於同日傍晚4時30分搭車返回苗栗市○○里○○000號停車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傍晚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罪,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傍晚5時21分許,沿苗栗市○○路往東行駛,行駛至玉清路與玉清路380巷(即舊經國路)口時, 適江文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清路380巷往北行駛,而於上述路口與游車發生碰撞,江文成因而受有左側髖部、左膝與右膝挫傷與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其後獲報到處理本件事故,為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傍晚5時3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游家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江文成車禍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