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寅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兆寅自民國94年10月起擔任全雙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麒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9樓,已於99年3月9日申請停業,下稱麒邁公司或全雙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麒邁公司93年度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2,225,407元,94年度之營業額為0元,全雙公司95年度之營業額為235,500元,96年1月至10月之營業額亦僅4,312,214元,營運狀況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供公司營運週轉;竟意圖虛作不實之經營業績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蘴國 」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由彭兆寅以2至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蘴國」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憑證及附表編號8所示性質上屬私文書之麒邁有限公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俗稱31表)暨資產負債表,分別將麒邁公司93年度之營業額虛增為52,164,989元、94年度之營業額虛增為75,217,821元、全雙公司95年度之營業額虛增為87,165,694元、96年1月至10月之營業額虛增為97,799,456元。彭兆寅旋於96年1月間,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申報憑證及編號8所示之偽造31表暨資產負債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全雙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穩定,符合授信資格,而核准「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額度3,000,000元、「中期借款(週轉金)」額度5,000,000元;嗣彭兆寅於96年間又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憑證,提供予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以陸續動用上開貸款額度合計達5,870,000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營業人銷售額暨營業稅額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迄全雙公司自97年8月起未繼續依約繳付前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始發覺彭兆寅辦理貸款時所提供之財稅申報資料均屬偽造。
二、證據:
(一)被告彭兆寅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張力中、 林利興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偽造之麒邁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影本各
1份(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四)偽造之麒邁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影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6紙(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7頁)。
(五)偽造之全雙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影本各
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6紙(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六)偽造之全雙公司95年度1月至10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5紙(偵卷第45頁至第
47頁)。
(七)全雙公司92年至97年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結果6紙(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
(八)合作金庫借款明細暨授信資料1份(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
(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5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81035949號函暨附件、98年5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1035977號函暨附件、99年6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90017808號函暨附件、99年6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0019188號函暨附件各1份(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66頁)。
(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4179號函暨附件1份(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
(十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6月2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80001125號函、99年7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91035881號函暨附件各1份(偵卷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
(十二)全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行使罪。再被告彭兆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蘴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於96年間,數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出於虛增營業額以圖貸得高額資金之單一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二)次按稅捐單位之收文戳章(記),若已蓋用於有關稅捐申報書之文書,表示於某日收文或已審核其申報內容,即係已表示一定用意之公文書;而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401表、31表暨資產負債表經稅捐機關核章後,既成為申報之憑證,則該已由稅捐機關核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401表、31表暨資產負債表,應屬公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申報憑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誤解。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再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所告知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217條及第339條」(偵卷第78頁),且本院於訊問時另告知被告,其涉犯之罪名兼及刑法第211條、第216條,復提示卷附申報憑證使被告就該等文書之性質表示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審理結果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至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即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三)爰審酌被告彭兆寅為求貸得公司週轉資金,委由他人製作不實之申報憑證與文書,復持之向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人員行使,取得數百萬元之貸款額度,並陸續動用,終因該公司營運本即不佳,致未能依約還款,非僅損及稅捐機關管理營業人銷售額暨營業額之正確性,更使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求償無門,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自始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暨其前無犯罪科行記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暫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合作金庫之損失,然被害人之代理人張力中、 侯勝騰 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被害人雖已就本件借款債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惟執行無效果,故希望被告儘早工作,以取得收入清償欠款,乃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而被告復於100年12月20日呈報大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釋明其工作機會及將來清償之能力,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申報憑證上之公印文共23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資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及「陳蘴國」盜刻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三重稽徵所之橢圓型戳記印章,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偵卷內之401表均係「陳蘴國」所偽造,他如何偽造我並不清楚等語;則被告持以行使之401表上之公印文,究係如何偽造,即非無疑。參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法又非僅以實體印章蓋用為限,尚得由彩色列印或剪貼複印等其他方式為之。準此,既查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與「陳蘴國」有如聲請人所指之盜刻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三重稽徵所之橢圓型戳記印章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亦無從宣告沒收未見扣案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三重稽徵所之橢圓型戳記印章,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編號│文書名稱│文書上之公印文名稱│├──┼─────────────┼─────────┤│1│麒邁有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所得稅電子申報回執聯1紙│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1枚│├──┼─────────────┼─────────┤│2│麒邁有限公司94年度財政部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與稅額申報書(每2個月申報│稅電子媒體申報收件│││1次,俗稱401表)6紙│專用章6枚│├──┼─────────────┼─────────┤│3│麒邁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額計算表,俗稱31表)暨資產│報收件章2枚│││負債表各1紙││├──┼─────────────┼─────────┤│4│全雙開發企業有限公司95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回執│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聯1紙│報收件章1枚│├──┼─────────────┼─────────┤│5│全雙開發企業有限公司95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俗稱31表│報收件章2枚│││)暨資產負債表各1紙││├──┼─────────────┼─────────┤│6│全雙開發企業有限公司95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每2│收件章6枚│││個月申報1次,俗稱401表)││││6紙││├──┼─────────────┼─────────┤│7│全雙開發企業有限公司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1月至10月份財政部臺灣省北│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收件章5枚│││申報書(每2個月申報1次,││││俗稱401表)5紙││├──┼─────────────┼─────────┤│8│麒邁有限公93年度營利事業所│無│││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俗稱31表)暨資產負││││債表各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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