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發電機各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正電鋸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及電鋸、發電機各一部均為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所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證據:1、被告甲○○自白。2、證人 陳秀卿 、 詹慶桐 之指述。3、電鋸、發電機各一部扣案可資佐證。4、現場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鋸竊取他人之鐵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姓名年詳之成年男子「阿義」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電鋸、發電機各一部,為共犯「阿義」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