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聲請人 徐小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連浩驊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連浩驊民國(下同)107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7659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肆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連浩驊為00年00月生、未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4月8日,顯見相對人於簽發該本票時,尚屬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自應於事前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屬有效,然觀之聲請人所提本票一紙,其上僅有相對人本人簽名,並無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發之字樣,自難形式認定系爭本票業已合於首開規定而生票據上效力,故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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