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余俐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張婉娟 律師被告 趙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先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0萬2,750元,再於本院106年6月27日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0萬3,650元,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同事關係,均在址設新竹市○○區○○街○○號之天聲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聲公司)任職,被告因伊動作不夠靈巧,而長期與伊相處不睦。兩造於
105年4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內作業時,被告因伊未聽命撿拾鐵鎚而對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約37公分之鐵製銳器1支,自伊後方朝伊腿部丟擊,致伊受有左膝膕窩約3公分×0.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在案。伊因系爭傷害事件而支出醫療費用3,650元。
又伊乃中度智能障礙患者,表達能力欠佳,實有委任律師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以輔佐伊實施告訴及出庭表示意見之必要,故於刑事偵查中及審判中共支出律師委任費用10萬元,此屬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增加伊生活上之需要。另伊近3年來長期受被告欺侮霸凌,尤以此次造成之傷害最為嚴重,導致伊出現表達及溝通能力更為缺乏情形,經診斷有被害妄念,並有社會職業功能障礙,為「非典型精神病」,更因溝通不良而遭天聲公司以曠工3日為由將伊解雇,迄今仍無法覓得工作,終日感到焦慮,被告傷害行為已造成伊罹有被害妄想症,必須長期追蹤治療,非一時一刻能夠痊癒,況伊有智能不足,動作遲緩及表達能力不佳之情形,而此均為本次傷害行為前尚無出現之被害妄念之精神病症,經過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更加深伊之恐懼及自卑,與社會接觸之功能障礙,往後數十年之日常生活定因此受有相當之影響,精神必感痛苦難耐,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事件乃伊於工作場合一時無心之動作所致,並非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行為。伊願意賠償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有醫療單據共計3,650元部分。至原告委託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實為原告與律師間之委任關係,相關衍生費用應與伊無關。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而罹患被害妄念精神疾病,但未提出詳細醫療診斷證明,以證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伊經濟狀況亦不佳,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天聲公司,持長約37公分之鐵製銳器1支,自原告後方朝原告腿部丟擊,致原告受有左膝膕窩約3公分×0.4公分撕裂傷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恩輝 診所診斷證明書、鐵製銳器照片存卷可稽(本件刑案新竹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648號卷《下稱他字第1648號卷》第4至5頁、第9頁),核與刑事案件證人即原告、徐菘言、 周富明 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第1648號卷第8至9頁、第27背面至29頁背面、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830號卷第43至62頁《下稱刑事易830號卷》),且被告迄今並未爭執上開事實,而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被告構成傷害罪,處以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至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從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事件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60萬3,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惟被告否認有何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需就系爭傷害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2724號及87年度台上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並非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行為,僅為無心之動作等語。惟被告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將長約37公分之鐵製銳器1支,向他人腿部丟擊,當造成被攻擊者身體上之傷害,被告空言其向被告丟擊鐵製銳器之行為非故意或為無心之動作,不足憑採。況縱認被告向丟擲製銳器並非故意行為,然以當時兩造均在工作場所工作,而被告在天聲公司工作已有10年,對於工作場所使用之尖銳鐵器具有相當危險性,應注意不得朝向他人身體部位丟擲,且依當時情事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未予注意而傷害原告之身體,自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已損及原告之權利,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3,65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650元等語,業據提出恩輝診所、陽光精神科診所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9及50頁),而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必要費用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6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律師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智能障礙且長期遭被告欺侮,造成對被告極大恐懼,甚至於地檢署偵查階段不敢直視被告,且無法充分表達意思,有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支出律師委任費用10元,此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應予賠償等語,並提出收據2紙為憑(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或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法院就有關案發當時現場狀況之相關事項詢問時,均能詳為說明且對答如流,此有偵查中及審判中筆錄可佐(他字第1648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刑事830號卷第43至50頁),是原告是否無法充分表達意思,而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有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疑。況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須以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且刑事訴訟除自訴案件外,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係為促動國家追訴權之行使,予私人以告訴之權。縱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2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69號判例參照)。且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審判中即由檢察官擔負舉證之責,盡其澄清義務,殊無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伸張權利之必要情形,是經客觀審查,在一般發生傷害被害人侵權行為之刑事事件中,被害人並不必皆發生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結果。從而,原告於與被告傷害之刑事案件中,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並因而支付律師費用10萬元,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難認與被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尚非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膝膕窩約3公分×0.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且原告於受被告攻擊受傷後,因鑒於仍為上班時間,雖感委屈僅能低聲啜泣忍痛繼續工作,直至翌日無法忍受疼痛始向天聲公司請假至醫院就診並縫合傷口,原告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至堪認定,是原告據此事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學歷,目前沒有工作,有3名27至30歲之子女,均有工作,但其中2名及先生均為精神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1名子女亦為邊緣患者,已出嫁未同住,原告於104年度及105年度所得分別為36萬2,851元、17萬8,851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財產總額99萬9,820元;而被告國小肄業,目前仍任職於天聲公司,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3萬元,先生已於86年間逝世,育有2名子女,女兒無工作,兒子仍在建教學校半工半讀,被告於104年度及105年度所得分別為46萬788元、47萬7,859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35萬9,70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0頁),並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家況、及被告無視原告弱勢家庭狀況而無端挑起事端並逕向原告丟擲尖銳鐵器具全然可歸責性,暨原告所受傷勢雖非甚重,然因不擅表達,又為殘障人士之弱勢家庭,隱忍身體疼痛而遲延就醫,其所受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自較一般人為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8萬元為相當。
⑵至原告主張其長達3年受被告職場欺凌,經診斷出現被害妄
念,並有社會職業功能障礙,已患「非典型精神病」,且因系爭傷害事件導致精神錯亂,誤僅以口頭向公司請假休養即可,詎遭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解雇,迄今未能謀得工作機會,更加深原告之恐懼及自卑,精神必感痛苦難耐,因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73號及87年度台上第1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對於受被告職場欺凌長達3年時間乙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真正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因本身特殊條件及系爭傷害事件而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苦楚,但依經驗法則及綜合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事實,在同一條件存在的情況之下,通常應不至於有誤以為僅口頭請假即代表獲公司准許,進而遭公司以無故繼續曠職3日為由解雇之事發生,是原告被公司解雇之結果,應認為非屬必然發生之結果,實為偶然,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主張被解雇之損害結果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縱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職是,原告指稱被告長期為霸凌行為之情既屬無法證明,又遭公司解雇之結果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應無從據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為當然。
⑶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
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3,650元(計算式:3,650+80,000=83,6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簽名及註記收受日期戳章可佐(附民卷第1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