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96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爰依 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