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5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號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因投資家具生意失敗,造成經濟十分困窘,然為求生活,乃任職於一般家具店擔任業務人員,因底薪僅有新台幣(下同)1萬5千餘元,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於是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以應急使用,然因本身理財不當,不懂保守信用,造成使用現金卡清償信用卡卡債,以及因資金不足而僅繳最低繳款金額卻造成高額之利息負擔等以卡養卡之惡性循環,目前卡債之金額即高達2,135,687元,日前聲請人因無力繳納汽車貸款而將汽車交給和潤公司取回處理。又聲請人因收入不佳,扣除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無力繳納房租,所以寄居於大哥家中,聲請人除卡債之外,又陸續向朋友借款以清償銀行債務及生活所需,聲請人為避免再次挖東牆補西牆之情形發生,以及為求本身有重生之機會,為此,乃不得不聲請宣告破產。
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債務人之債務及資產分述如下:⒈債務部分: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計為2,745,687元。目前已經停止繳納清償。⒉財產28萬5千元:⑴聲請人目前有親友為幫助聲請人聲請破產因此贈與現金20萬元,已換成郵局匯票,可供作組成破產財團。⑵聲請人有在一零一傢飾有限公司投資8萬5千元。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總計2,745,687元,則扣除現有資產28萬5千元後,尚積欠2,460,687元,是以聲請人顯已達不足清償其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又已停止支付,是依上開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所示,聲請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㈢、本件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⒈若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應足夠支付破產管理人
之費用: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
人力並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再者,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如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本件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至第31條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之,核其報酬尚與一般訴訟案件相當,且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大抵為5萬元左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縱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是否應依同法第148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然究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末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判意旨所
示,倘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已足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審酌處理債務人之債權複雜性不大,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衡情非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破產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應認債務人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分配各債權人。本件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多屬銀行債務,十分單純,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萬元即屬已足,而聲請人現金資產有20萬元,已足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是以,上開資產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理債務,已符合破產之要件,而有破產宣告之原因,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又可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為使債權人能公平受償起見,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7條規定即明。是破產者,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之謂。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於債之關係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均應本於誠信原則,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是以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必須斟酌債務人應即時清償之債務,於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是否均已符合無法繼續清償之情形?若認債務人之給付於客觀上已為不可期待時,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損害,自應允債務人得利用法定破產程序以獲取重新更生之機會。惟若債務人僅係一時債務過度困難或造成其經濟上困窘之威脅時,依誠信原則,尚不足認債務人給付之困難度已高於超越合乎義務之困難性,遽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率爾宣告債務人破產。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積欠多數債權人下列債務: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權114,025元及利息;現金卡債權92,891元及利息;②台新銀行債權340,827元(計至民國96年9月13日);③國泰世華銀行債權472,412元;④中華商業銀行179,597元及利息;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8,421元;⑥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債權本金319,959元及利息;信用卡債權本金49,61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⑦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債權本金145,65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⑧遠東銀行196,25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⑨花旗銀行249,880元及利息;⑩荷蘭銀行173,146元及利息;⑪安泰銀行100,812元及利息;⑫渣打銀行3,214元;⑬ 王全任 :借款5萬元;⑭ 許文良 :借款20萬元;⑮蔡世林:借款5萬元;⑯ 朱正村 :借款11萬元;⑰ 蔡水木 :10萬元;⑱ 林春輝 :借款10萬元;⑲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9,347元;雖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借據為證,且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9月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台新銀行96年9月20日函、安泰銀行96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96年9月19日函、中華商業銀行96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萬泰銀行民事債權陳報狀、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96年9月17日函、遠東銀行96年9月27日陳報狀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6年8月22日函附卷可稽;然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勞保投保資料:①財產資料:聲請人93年度薪資所得193,700元,94年度薪資所得222,681元,95年度薪資所得161,760元,有坐落台南市○區○○路一段177-30號房屋及於一零一傢飾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597,800元);②勞保投保資料:於95年9月18日以投保薪資16,500元自一零一傢飾有限公司退保;及參酌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收入底薪15,000元等語,又其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時,填載其服務於上讚傢俱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年收入70萬元;並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聲請破產時,尚得提出自有資金20萬元(京城銀行鹽行分行支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戶籍謄本、安泰銀行96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申請書及京城銀行鹽行分行支票影本在卷足佐,難謂依聲請人之財產、勞務及信用等狀況,為解決其債務問題,非不得依自己之財務狀況,提出還款方案,由各債權銀行審核聲請人實際收入及財務狀況,個案協商還款之期數、年利率,以利聲請人清償債務。
㈡、又聲請人從未向各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而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亦表示:其願意提供相關協助;花旗銀行表示:債務人若遇有財務上困難,可與花旗銀行協議雙方可接受之解決方案;萬泰銀行表示:如聲請人有誠意解決,於合理範圍,萬泰銀行當儘力協助處理;荷蘭銀行表示: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減免及還款方式之具體內容,荷蘭銀行將以個案方式處理本案;此有台新銀行96年9月20日函、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萬泰銀行民事債權陳報狀、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96年9月17日函附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並非全然無其他救濟方式與途徑可資尋求兼顧雙方利益之還款方式。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若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有15年之工作能力,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其目前工作所得來源,聲請人既得提出自有資金20萬元,並對照我國95年度、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元、9,509元,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96年7月20日函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若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還款之期數、年利率(降低利率、延長還款期限),難謂債務人之給付於客觀上已不可期待其繼續為清償,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然債務協商並無法單憑債務人之努力即得達成,尚需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審慎思量其社會責任,對有還款誠意之債務人給予最大之協助,於追求自己績效利益之際,並顧及對方之生存利益,審核酌定符合債務人實際收入及財務狀況之還款方案。若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之還款方式,已使債務人之給付於客觀上為不可期待時,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損害,自不得不允債務人利用法定破產程序以獲取重新更生之機會,以合理分配風險及利益於當事人間,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一時債務困難之際,非不得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尋求解決之道,並斟酌聲請人目前客觀上之財產、勞務、信用等情況,其給付於客觀上難謂為不可期待其繼續清償,核與破產法第5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