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廖麗惠 相對人 廖陳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陳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廖麗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陳開之監護人。
指定 曹廖來好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麗惠之母親即相對人廖陳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於98年1月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前往相對人住所,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見10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表示:⑴相關病史:相對人於3年前經高雄長庚醫院確診為老年失智症,之後出現明顯之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並失去行動能力,需終日臥床。目前在家中,由家人僱請外籍看護照顧;⑵身體狀態方面:個案身材中等、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排牙齒幾乎全部完全掉光,雙手以約束帶綁於床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由臨床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⑶其他精神狀態方面: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⑷日常生活狀況: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⑸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3年
5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3)01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廖麗惠為相對人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且認有監護能力,並經最近親屬協議推選為監護人;程序監理人 復陳 稱: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因極重度失智症,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嚴重受損,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制,無法處理自身相關事務,而聲請人廖麗惠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離婚後就搬回與應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生活多年,母女互動良好,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廖麗惠、應受監護宣告人長女曹廖來好及外籍看護工共同照顧,曹廖來好同意由聲請人廖麗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考量上述情況及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建議聲請人廖麗惠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廖麗惠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廖麗惠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曹廖來好係相對人之女,平時亦協助照顧相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