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5號原告 陳美玉 被告 黃井奕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黃井奕、賴建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對被告黃井奕、賴建豪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上陳述(僅稱:詳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黃井奕、賴建豪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 依渠 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井奕、賴建豪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原告對被告黃井奕、賴建豪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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