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4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鄭兆芳 債務人 蘇陳素
劉森元 劉陳秀卿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債務人蘇陳素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本件債務人劉玉玲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蘇陳素、劉玉玲等人之集保、保險資料及郵局存款,並請求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蘇陳素已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債務人既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劉玉玲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民雄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則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