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訴人 鐘悅慈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鐘悅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鐘悅慈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離職止,擔任嘉義縣○○○○○○○○辦事處出納人員,負責掌管該辦事處之金庫及每日出納業務,因此而持有保管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離職前之111年8月29日,在該辦事處金庫拿出40束、每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400萬元仟元紙鈔後,回到自己座位上將每束10萬元紙鈔抽取1萬元、共計抽取40束40萬元後,將剩餘9萬元以封鈔紙封成1束、共計40束金額360萬元後放回金庫,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之便,將該辦事處現金40萬元侵占入己。嗣經接任出納工作之 游玟瑛 發現金額短缺,經查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9-80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鐘悅慈坦承有於111年8月29日自金庫取出40綑仟元紙鈔(每綑100張共10萬元),並自每綑紙鈔各抽取1萬元(共計抽取40萬元),剩餘9萬元現金復以封鈔紙封存後,將40綑每綑9萬元之紙鈔放回金庫,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告將40萬元之現金抽出來後,先放入座位抽屜,嗣即放入○○金庫中之ATM預備金當中(或稱抽取40萬元之前,即先另外拿40萬補在ATM預備金)。因被告任職期間,每逢休假回來上班,幾乎都會發生金額短缺,然向同事游玟瑛反應,皆會被要求要自行填補,否則即會被貼上標貼,甚至可能工作不保。然該等金額短缺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迫於無奈,除先將短缺金額填補至剩40萬元整數外,僅能先從金庫中不會每日檢查之ATM預備金中,將短缺之40萬元先行移置金庫錢盤以供檢查,主管檢查ATM預備金時,再將該40萬元由金庫錢盤中移置ATM預備金供檢查,以免工作不保。
111年8月29日,被告知悉將調職到加油站上班,為避免接替職務者發現ATM預備金短少40萬元,才將金庫錢盤中之40
0萬元抽出40萬元放入ATM預備金中,使其與帳目相符,至金庫錢盤所短少之40萬元,則為歷來陸續所短少之金額,實非被告所侵占,被告亦無保管責任等語。
貳、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在○○辦事處金庫拿出40束、每束10萬元共計400萬元仟元紙鈔回到自己座位,將每束10萬元紙鈔各抽取1萬元、共計抽取40束40萬元後,將剩餘
9萬元以封鈔紙封成1束、共計40束金額360萬元後放回金庫,後續與游玟瑛交接出納業務後離職,因游玟瑛發覺金庫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游玟瑛、 陳慧鵬張素 媛於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23
5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2年3月20日竹農信字第1120001118號函附鐘悅慈出勤紀錄(含請示證明)、鐘悅慈休假當日所有收支傳票、科目日結單及當日現金結存表、鐘悅慈休假次日營業用及庫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年8月29日○○辦事處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法院112年6月14日勘驗筆錄、○○○○○○
112年7月1日竹農信字第112000325號函附銀行業綜合保險單資料、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112)意賠字第0801號函附○○○○○○申請理賠紀錄、游玟瑛112年8月8日庭呈疏忽短鈔之處理程序、現金出納簿照片、現金結存表、庫房進出及定時鎖會同設定管理登記簿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9頁;原審卷一第111-141、171-181、185-187、237、247-249頁;卷二第3-242頁、證物袋)。
參、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游玟瑛在原審證稱:我是在鐘悅慈離職後負責與他交接系爭辦事處出納的業務,當時交接我們基於信賴原則都是以「大點」為準,就是直接算金庫內現金有幾綑,不會去細算每綑內是不是確實有10萬元,因為這樣的細點要把現金綑拆開,是每隔一段時間才會做一次,而且因為本案有問題的40綑現金都被鐘悅慈放在金庫最裡面,所以她離職後幾天都沒有去動到,就沒有發現異狀,直到111年9月5日,我要把金庫內現金拿出來整理比較平整的部分當作ATM櫃員機要使用紙鈔,打開裡面的40綑才發現都各少1萬元,總共短少現金40萬元,而且那40綑都沒有依照規定在綑鈔紙上蓋印負責人職章,我立刻陳報當時的主任 張素媛 ,然後調閱監視器往回查看有無任何異狀,才發現鐘悅慈在同年8月29日的時候有把這40綑現金各抽出一部分放入她櫃檯抽屜內這個動作,因此覺得短少部分應該由她負責,但我們聯繫她都避不見面、也不出面說明,最後只好報警處理;之前鐘悅慈只有跟我提過1、2次她發現帳面跟現金不符的情形,我都有告知她正確處理的流程,要先陳報主任,墊付後透過保險理賠的管道來求償,不可能會叫她累積這麼高額的短缺都自己認賠,我們擔任出納都會知道辦事處有正當的疏忽短鈔處理程序,而且我從來沒遇過ATM內現金與電腦紀錄不一致的情形,也不可能有鐘悅慈所謂的潛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211頁)。
證人陳慧鵬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11年8月29日當時我還是系爭辦事處主任,那天是我跟鐘悅慈一起進金庫清點現金,我們只是「大點」,就是直接算金庫內現金有幾綑,不會去細算每綑內是不是確實有10萬元,鐘悅慈離職後就交接給游玟瑛,後來我也調動離開系爭辦事處,由下一位主任張素媛接任,在我任職期間,鐘悅慈負責擔任出納人員一年多,但我從來沒聽過她跟我提到發現帳面跟現金不符的情形,我都有告知她有狀況一定要先陳報主任處理,但是沒有聽過她跟我陳報類似的事件,所以我都不知道她保管的現金有短少的情形,如果真的有疏忽短少的話,正常的流程是由出納確認短缺金額後,記載現金傳票自己先墊付,之後透過保險理賠的管道來彌補虧損,不可能會叫出納對這麼高額的短缺都自己認賠,而且我任職以來從來沒遇過ATM內現金與電腦紀錄不一致的情形,也沒有鐘悅慈所說的ATM預備金這個獨立項目,ATM內使用的現金也是金庫現金的一部分,只是這些現鈔比較平整會被整理出來放入ATM給民眾提取,但最後都是歸入金庫內的現金,所以都是統一由出納人員負責清點跟保管,有短少也是鐘悅慈要負責,並沒有獨立區別出來導致她無法查證等語(見偵卷第15-21頁;原審卷一第211-223頁)。
證人張素媛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是在陳慧鵬調職後到任擔任系爭辦事處主任,鐘悅慈離職後負責與他交接出納業務的人是游玟瑛,當時交接我們基於信賴原則都是以「大點」為準,就是直接算金庫內現金有幾綑,不會去細算每綑內是不是確實有10萬元,而且因為本案有問題的40綑現金都被放在金庫最裡面,所以一開始沒有馬上動用就沒有發現異狀,直到111年9月5日,游玟瑛要把金庫內現金拿出來整理比較平整的部分當作ATM櫃員機要使用紙鈔,打開裡面的40綑才發現都各少1萬元,總共短少現金40萬元,而且那40綑都沒有依照規定在綑鈔紙上蓋印負責人職章,她立刻陳報我一起確認,真的少了40萬元,然後游玟瑛就調閱監視器往回查看有無任何異狀,才發現鐘悅慈在同年8月29日的時候有把這40綑現金各抽出一部分放入她櫃檯抽屜內這個動作;在我任職期間,從來沒發生出納人員有疏忽短缺的情形,而且出納都知道有狀況一定要先陳報主任處理,如果真的有疏忽短少的話,正常的流程是由出納確認短缺金額後,記載現金傳票自己先墊付,之後透過保險理賠的管道來彌補虧損,不可能會叫出納對這麼高額的短缺都自己認賠,在我任職以來也沒遇過ATM內現金與電腦紀錄不一致的情形,也沒有鐘悅慈所說的ATM預備金這個獨立項目,ATM內使用的現金也是金庫現金的一部分,只是這些現鈔比較平整會被整理出來放入
ATM給民眾提取,但最後都是歸入金庫內的現金,所以都是統一由出納人員負責清點跟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5-21頁;原審卷一第223-234頁)。
二、經核上揭證人就關鍵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渠等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證述之內容並屬合理、明確,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而依游玟瑛等人之證述及前揭相關事證,可認:
㈠○○辦事處金庫中並無所謂「ATM預備金」之獨立區分項目
,ATM使用之現金亦屬金庫現金之一部分,只是外觀較為平整之現鈔會被整理放入ATM以方便民眾提取,最後仍應歸入金庫統一清點。被告辯稱在金庫「錢盤」與「ATM預備金」來回挪移40萬元以備檢查云云,實屬無稽。
㈡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擅自抽走現金40萬元之前,辦事處並
無發生ATM現金短少或與電腦紀錄不一致之情形;且出納人員均知悉發生狀況一定要陳報主任處理,若真有疏忽短少現金,雖應由出納人員確認金額、記載現金傳票並先行墊付,惟其後仍可過保險理賠管道彌補損失,顯不可能全部由出納人員賠償高額現金短缺。況若被告每次休假回來均發現現金短缺,無論係人為疏失或機器問題,均應由代理人員負責,並非被告之過失,顯無要求被告墊付之理,更遑論累積短少金額高達40萬元,被告雖至愚亦絕無可能未向上呈報,而仍自行挪動金庫中之現鈔,僅為掩飾非出於自已疏失之現金短少狀況。被告辯稱為避免接替職務者發現ATM預備金短少40萬元,才將金庫錢盤中之400萬元抽出40萬元放入ATM預備金中,使其與帳目相符云云,顯非可採。
三、有關抽取40萬元之去向,被告供述如下:㈠於警詢中供稱:「(妳每次整理放進抽屜的1萬元仟鈔,作
何處置?)放進抽屜的仟鈔我會在整理綁起來,當作今日現金總額以填補之前短缺的帳目」(見警卷第4頁)。
㈡於偵查中供稱:「(離職時,你所負責保管之金庫仟元鈔票
短少40萬?)是。(錢跑去哪裡?)短少的錢我不知道在哪裡。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說明」(見偵卷第18頁)。
㈢於原審供稱:「(這40萬元你如何處理?)我把錢綁回去,
客人來領錢我就拿給客人。..(40筆1萬元你是放抽屜,客人來領錢你就從這邊提領?)對。(你也是正確記載收支傳票嗎?)對,正確記載。(意思是說這還是共用,還是以正常流程處理出納的收支?)對」..「(40萬元當天經過○○現金收支,有無剩餘?)全部都進入金庫」..「(8月29日抽取出來,有人來領現金你發出去了,剩下的部分呢?你40萬元都被存款人領走嗎?)沒有。一開始8月29日我先把原本要放ATM的錢,從抽屜把它補齊,然後拿到金庫放」..「(每次盤點ATM的現金,你自己補的時候,有無做紀錄?會同主任點收?)去開ATM機器才會。(你要補進去不用開機器?)我那天只是把預備金補齊,沒有要拿進去ATM,所以沒有會同主任」..「(你拿出的每一束1萬元你如何處理?)一整天客人來領取現金。(你的意思是存款人來領取現金?)是。(那本來就是○○的錢,為何你還要從40萬元各抽出1萬元出來,你就直接按照正常的流程拿○○的現金就可以?為何從40萬元各抽出1萬元來支付?)因為我已經把它補進去要放ATM的那筆錢裡面」..「(你從金庫拿40束出來,每束抽1萬元出來,這1萬元你放抽屜,之後呢?)監視器看的畫面我把錢放在抽屜,之後我就轉給客人,但做這些動作之前,我有先算40萬出來,補在原本我要放ATM的錢裡面。..監視器擷圖08:49分我把原本補進ATM的60萬元補到
100萬元,這100萬元我就直接放金庫」..「有何辦法證明你當時有拿100萬元進入金庫?)可以看監視器。(《提示
8月29日監視器擷照片編號2-01》13:58是否是你剛剛所指的部分?)就是把100萬元拿進去,放在金庫最下層,跟我會同的就是陳慧鵬主任,這就是綁好要放ATM的錢」(見原審卷一第262-269頁)。
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111年8月29日拿取40萬元放置
何處?)先放置抽屜,早上8點7分我從金庫拿橡皮筋綁的60萬元,但檯面上主任對帳是100萬元,原本短缺40萬元,我那天把60萬元拿出來放置小倉庫,陸續整理40萬元,補進去60萬元整理放置一起成為100萬元。下午1點58分我和主任把整理好的100萬元拿進去金庫裡面。後面陸陸續續拿10萬元抽1萬元起來」(見本院卷第74頁)云云。
四、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可認其就抽取40萬元係「作為出納收付之用」,或「直接補入金庫ATM預備金(實際並無ATM預備金,業如前述)」,或「抽取40萬元之前,已另外拿40萬元補在ATM預備金之中(該40萬元來源為何亦大有疑問)」;「當天何時將40萬元補入金庫」、「是否會同陳慧鵬主任進入金庫」等節,先後所述反覆不一並自相矛盾;是否有將40萬元補回金庫,亦僅係被告個人片面說詞,並無法由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核實。且若金庫現金總額有短少,無論被告如何挪動,都只是拆牆東補西壁,並無法改變短少之事實,日後還是會被發現,如此大費周章由數十綑現鈔各抽取部分仟元鈔票集成40萬元,留下監視錄影畫面證據,僅為補足非因自己疏失所造成之現金短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完全悖於常理。其係將當日抽取之40萬元據為己有,應可認定,所辯用於補足ATM預備金短缺云云,核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雖另聲請:⑴調取○○辦事處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單,欲證明被告休假日當日,○○辦事處是否有帳目金額短缺(見本院卷第20-21頁)。⑵傳喚證人林 東立 ,證明被告曾向 林東 立表示任職出納發生一日短缺10萬元之情形, 林東立 並借10萬元予被告以填補職務上短缺之現金(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
㈠本案發生前,○○辦事處並未發生過ATM現金與電腦紀錄不
一致之情形,業經證人游玟瑛、陳慧鵬、張素媛證述如上,原審法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調取被告出勤紀錄(含請示證明)、休假當日所有現金結存表、科目日結單及收支傳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242頁)。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資料,已具狀表示:「一、被告聲請調閱上開資料,係為證明於被告休假日當日,辦事處是否有帳目金額短缺,蓋因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每次金額短缺幾乎都發生於休假回來上班時。二、惟依據○○之作業流程,必須於下班前進行沖帳使收支平衡,故於現金傳票上之誤寫誤繕,可透過當日事後電腦沖帳作業,使上開收支傳票、科目日結單及當日現金結存表之帳面金額無法核對實際上是否有所短缺,故被告捨棄此部分之證據。惟若鈞院將之列為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對其內容無意見」等旨(見原審卷一第99頁)。茲被告竟又另聲請調取轉帳傳票及匯款單,欲證明其休假日當日,○○辦事處是否有帳目金額短缺云云,本院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
㈡至於證人林東立部分,其待證事項「證明被告曾向林東立表
示任職出納發生一日短缺10萬元之情形,..」,亦係出於被告個人說詞之傳聞內容,並無傳喚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查被告擔任○○○○○○○○辦事處出納業務,負責辦事處現金收支、核對及保管等工作,已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0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出納職務而持有現金,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4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利用職務上持有現金之機會,侵占嘉義縣○○○○○○40萬元」,至於被告在111年8月29日前之任職期間,是否有利用職務上持有現金之機會侵占小額款項,除經被告否認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游玟瑛、陳慧鵬、張素媛並均證稱石棹辦事處未發生過ATM現金與電腦紀錄不一致之情形;而依本案相關證據,應可認定被告係於111年8月29日利用職務上持有現金之機會,侵占嘉義縣○○○○○○40萬元無誤。
原審法院變更起訴事實,逕認「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止,擔任○○辦事處出納人員,於任職期間內某日,利用其職務上保管現金之機會,於記帳後取出部分小額現款供己私用,合計侵占40萬元,其後為免事跡敗露,即於111年8月29日前往金庫拿出40綑(每綑10萬元)仟元紙鈔,將每綑紙鈔各抽取1萬元(共計抽取40萬元)填補櫃檯營業收支現金虧損之40萬元,復將抽取後、各綑剩餘9萬元之現金,以封鈔紙封存回復為40綑並送回金庫以魚目混珠」,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採證及認定,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造成○○○○○○財產損失達40萬元,於原審並具狀表示:「事件發生後,有關單位隨即對○○業務繁複檢查,人員業務量增加,損及○○形象及商譽,主管機關並以違反內控為由罰鍰9萬元、限制放款業務,影響○○及會員權益,故堅持不願和解」等旨(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被告事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悛悔之意,態度堪稱惡劣。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本院卷第18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40萬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且未返還或賠償○○○○○○,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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