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慶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60號被告陳友慶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友慶與 龔俊龍 素不相識,陳友慶因與龔俊龍之友人 吳宏裕 (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有口角糾紛,吳宏裕遂於107年8月3日零時18分許委託龔俊龍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宏昇 KTV」前排解糾紛,詎陳友慶因不滿龔俊龍對其嗆聲,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龔俊龍頭部揮擊一拳,致龔俊龍眼鏡飛落並摔倒在地,而受有右下巴及右肘挫傷之傷害。陳友慶攻擊完龔俊龍後隨即與友人 王建丹 、鄭 黃愛雲 (渠等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車離去。嗣因龔俊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俊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吳宏裕、王建丹、 鄭黃愛雲 結證屬實,尚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友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友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之眼鏡(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毀損、手錶(價值3萬元)及佩戴之GIA等級2克拉主鑽鑽戒(價值約80萬元)遺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龔俊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刑法毀棄損壞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行為致他人物品遭損,因刑法就毀棄損壞罪既無處罰過失犯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過失毀棄損壞行為,或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非刑法規範之對象,即難以刑法之毀棄損壞罪相繩。經查,被告陳友慶與告訴人雙方於宏昇
KTV前發生爭執,被告進而毆打告訴人臉部行為致告訴人眼鏡飛落,已如前述,縱被告陳友慶在徒手揮拳過程中,不慎揮到告訴人戴掛之眼鏡致損壞等情,亦無背於常情,難認被告陳友慶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的眼鏡是因為被告打一拳飛出去而被車壓到才毀損等語,是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眼鏡眼架斷折係因被告揮拳所致,亦或遭其他車輛輾壓所致,已非無疑;佐以本件眼鏡毀損係被告在朝告訴人臉部揮打後,告訴人眼鏡因而飛落,被告並未有積極碰觸或毀壞告訴人眼鏡之舉等情,是縱告訴人之眼鏡有斷折之情,應認係於被告揮拳過程中不慎碰到之結果,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要難以毀損罪責相繩。另就告訴人指訴手錶及主鑽遺失乙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宏裕具結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有佩戴手錶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丹證稱:告訴人跟伊說是珠鍊不見,卻跟吳宏裕說是鑽戒不見,且當時伊只有看到眼鏡,沒有看到告訴人配戴手錶,聽現場的朋友說告訴人當時只有在現場拿回眼鏡和鞋子,沒有找尋手錶和鑽石的動作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黃愛雲具結證稱:伊確定沒有看到告訴人戴手錶也沒有鑽石戒指,當時告訴人雙手是空的等語,是勾稽上開證人所述,可認告訴人案發當日有無配戴手錶或鑽戒乙情,已非無疑。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僅提供毀損鑽戒之照片1張,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供本署調查,且本案告訴人經傳未到,是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並未提出有關手錶或鑽戒確已遭受破壞致無法使用之其他事實與資料,自無法證明該手錶或鑽戒已達於毀棄、損壞或已不堪用之程度,縱認告訴人確實有遺失上開物品,惟亦無法認定遺失結果係被告所為,自難單憑告訴人臆測之詞,而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逕論以被告前開毀損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