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蔡麗琴 相對人 陳萬雄 關係人 陳冠廷
陳美玲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萬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麗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萬雄之監護人。
指定陳冠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萬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日間因車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又如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蔡麗琴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姓名?)不知道。」、「(你太太是誰?)不知道。」等語,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問話理解有嚴重困難,言語表達亦含糊難以辨識,明顯有腦傷後遺症,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0分,其短期記憶力、注意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執行功能均有嚴重缺損,神經心理測試結果亦顯示相對人在記憶監控、數字判讀;動作控制方面均有顯著障礙,其言語理解及表達已達極重度缺損之程度,根據相對人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故相對人係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6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參酌聲請人亦同意受監護宣告人經判斷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時,同意本院為監護宣告,並提出家屬同意書附卷,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長子關係人陳冠廷、長女即關係人陳美玲、次女即關係人陳美華。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冠廷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女陳美玲、次女陳美華亦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陳冠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冠廷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冠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