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勁宇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勁宇於民國105年6月29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路旁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陳思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尚義街北向南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肘鈍傷及左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