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43號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4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月25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1,1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8之1頁)。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雖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惟被告同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審酌原告追加前後
之訴,均係基於因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電池、電纜線等物而
受損害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認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屬適當,
是本件依前揭法律規定仍適用小額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品
,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共計151,16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均表認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已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認諾
,有該次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16
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1,161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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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竊取方式│損失財物│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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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4月14日│高雄市旗山區廣福│被告攜帶其所有│電池6顆│
││10時30分許前│段583地號土地之│客觀上足對人之│(價值:36,642│
││不詳時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生命、身體、安│元)│
│││有限公司基地台(│全造成危險,可││
│││下稱原告基地台)│供兇器使用之起││
││││子等工具,並以││
││││上開起子竊取右││
││││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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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月9日│高雄市內門區東勢│被告攜帶其所有│電池4顆│
││10時30分許│埔段768地號土地│客觀上足對人之│(價值:16,000│
│││之原告基地台│生命、身體、安│元)│
││││全造成危險,可││
││││供兇器使用之起││
││││子、鐵剪等工具││
││││,並持以竊取右││
││││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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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1月10日│臺南市玉井區霄里│被告攜帶其所有│電池6顆│
││15時11分許前│段221-12地號土地│客觀上足對人之│(價值:36,642│
││不詳時間│之原告基地台│生命、身體、安│元)│
││││全造成危險,可││
││││供兇器使用之起││
││││子等工具,並以││
││││上開起子竊取右││
││││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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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2月6日3│臺南市龍崎區崎頂│被告攜帶其所有│電池4顆、電纜│
││時45許│段419-29地號土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線14公尺│
│││之原告基地台│生命、身體、安│(價值:24,200│
││││全造成危險,可│元)│
││││供兇器使用之起││
││││子、鐵剪等工具││
││││,竊取右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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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2月19日│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被告攜帶其所有│電池6顆、電纜│
││3時18分許│路2段880巷內之原│客觀上足對人之│線15公尺│
│││告基地台│生命、身體、安│(價值:37,677│
││││全造成危險,可│元)│
││││供兇器使用之起││
││││子、鐵剪等工具││
││││,竊取右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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