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軒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9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軒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3年1月7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執字第4623號執行,於103年7月2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5年6月30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2日確定,惟上開判決就所犯之罪未宣告累犯,而其所再犯之罪與累犯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
10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軒瑜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