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0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錦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錦生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竟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要扶養配偶、經濟來源為其兒子、其現年82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
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告現年82歲高齡,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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