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豪
許宏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崇豪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市○路○段○○○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設有前有幹道「讓」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宏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許宏哲駕駛車輛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王崇豪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致告訴人王崇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撕裂傷、疑似腦出血、左膝蓋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腰部挫傷、右臉2*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許宏哲受有前胸壁挫傷、頭暈及目眩、左側耳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