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9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杜劭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劭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杜劭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6日3時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道路、 許育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當日4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為警攔檢盤查,得其同意,搜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淨重0.5940公克、驗餘淨重0.5938公克)及吸食器1個等物(另扣得六角扳手1支及現金新臺幣2,500元而與許育綸共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杜劭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109年8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8時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2張1、被告於109年8月16日4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為警攔檢盤查,得其同意,搜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等物之事實。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淨重0.5940公克、驗餘淨重0.5938公克),送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一)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依施用毒品罪嫌論處。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法與上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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