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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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30號被告葉佳毅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毅自民國107年5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住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適為該處執勤員警攔查,發現葉佳毅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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