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04號上訴人 王嘉隆
王治中 王俊宏 王俊德 王榮杰 王世傑 王世琦 王世輝 王雪芳 王品欽 王品鈞 王姿婷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王治中
張憶芳 上訴人 王祥宇 法定代理人王俊宏
李雅莉 上訴人 王振吉
王楷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被上訴人 王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上開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塗銷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庚○○、辛○○、壬○○(下稱庚○○等3人)、子○○均尚未成年(見原審卷第35-37頁、第43頁),上訴人庚○○等3人之父母為丁○○、午○○;上訴人子○○之父母為戊○○、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上訴人庚○○等3人於原審僅由其等之父即上訴人丁○○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子○○於原審則僅由其父即上訴人戊○○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法定代理均不合法,經本院就此闡明後,上訴人庚○○等3人已補正其母午○○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子○○亦補正其母巳○○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均追認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89頁),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之法定代理權、訴訟行為業經補正並追認而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99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庄子內段179-6地號土地)、8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庄子內段183地號,與系爭7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 王炳元王天麟王天錫 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渠等前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王永田 訂立「淡鎮鄧字第13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王天麟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卯○○、丁○○為其繼承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王炳元則於96年1月1日死亡,上訴人甲○○、乙○○、丙○○、丑○○(下稱甲○○等4人)為其繼承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王天錫嗣於98年12月3日死亡,上訴人己○○、戊○○、辰○○為其繼承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嗣上訴人甲○○等4人各將其等就系爭835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101年12月20日贈與上訴人卯○○、庚○○等3人、子○○、癸○○、寅○○(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由全體上訴人或因繼承或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繼受系爭租約為出租人。又王永田於82年3月2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權利義務。詎系爭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竟於系爭799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爭系爭鐵皮屋),並於系爭835地號土地設置停車棚作為停放車輛而未供耕作之用,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因而無效。縱系爭租約仍有效,被上訴人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伊等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租約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登記;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長年未於系爭835地號土地上耕作,復放任他人在
該地停放車輛未積極排除,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全部。伊等於105年6月17日已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該書狀經被上訴人於
105年6月21日收受。伊等再於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9日數次以書狀重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竟認系爭租約未經伊等合法終止,顯有違誤。且伊等再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3月28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確已經伊等合法終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鐵皮屋僅係為供便利耕作之農舍,而系爭835地號土地
上之停車棚係訴外人 陳坤生 未經伊同意所搭建用以停放車輛,伊就系爭835地號土地並未轉租或出借他人使用,伊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即屬無據。
㈡系爭835地號土地於67、68年間因地主與建商就鄰地合建過
程中,遭建商填為平地,致系爭835地號土地無法種植農作物,顯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106年1月9日於原審所提書狀,均僅表示其等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然均未向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自難認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又伊於106年2月28日已自行將系爭835地號土地上遭第三人鋪設之水泥刨除,並種植農作物,陳坤生復於106年3月上旬將其上之停車棚拆除,上訴人之終止權已消滅,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始向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仍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租約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之登記;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799地號(重測前為庄子內段179-6地號土地)、835
地號(重測前為庄子內段183地號土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王炳元、王天麟、王天錫(下合稱王炳元等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王炳元等3人於66年間將系爭土地與王永田訂立系爭租約。
㈡王天麟於91年4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
卯○○、丁○○繼承,應有部分各6分之1;王炳元於96年
1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甲○○、乙○○、丙○○、丑○○繼承,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王天錫於98年12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己○○、戊○○、辰○○繼承,應有部分各9分之1。嗣上訴人甲○○等4人各將其等就系爭8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年12月20日贈與上訴人卯○○、庚○○等3人、子○○、癸○○、寅○○。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另系爭租約承租人王永田於82年3月2日死亡,經王永田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王永田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799地號土地上坐落一水泥固定基礎之系爭鐵皮屋,坐
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9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無門牌號碼,無接水電,皆種植水耕空心菜。
㈣系爭835地號土地上坐落鋪設水泥固定基礎之鐵皮停車棚(
下稱系爭停車棚),其餘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路名,該道路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養護,迄106年2月間並無種植農作物。
㈤系爭835地號土地上之車棚曾停有3輛車,車牌號碼分別為
6T-0085號、YV-5889號、AGN-8353號,依序登記為陳坤生、 陳詩婷陳有助 所有。
㈥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於90年間所興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83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為何人所興建?㈡系爭租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而當然終止?㈢系爭租約是否經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83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為何人所興建?
⒈系爭835地號土地上坐落鋪設水泥固定基礎之系爭停車棚
,其餘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路名,該道路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養護,並無種植農作物。系爭835地號土地上之車棚曾停有3輛車,車牌號碼分別為6T-0085號、YV-5889號、AGN-8353號,依序登記為陳坤生、陳詩婷、陳有助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系爭停車棚占用系爭835地號土地面積約4平方公尺,嗣於106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要求陳坤生自行拆除,其上鋪設之水泥亦已於106年2月28日刨除,並經被上訴人於其上種植地瓜葉,有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29頁、第290頁),是系爭835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前曾坐落有1約4平方公尺之系爭停車棚,前經陳坤生、陳詩婷、陳有助停放車輛(停放車輛部分多坐落於他筆土地,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系爭停車棚於106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要求陳坤生拆除,其上前所鋪設之水泥亦經刨除,而由被上訴人改種植地瓜葉,已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棚為被上訴人所設置,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雖提出105年9、10月間所拍攝系爭停車棚之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23-224頁、本院卷第167頁),惟無從據此證明系爭停車棚係被上訴人所設置。
②證人陳坤生於原審證稱:「是(我有一台車號00-0000
號的車子)」、「是(我在駕駛使用)」、「沒有人同意(我將該車停放在停車棚下),大家都在停放,不是只有我停放」、「沒有(繳納租金或費用)」、「(原審卷第223-224頁照片中所蓋的車棚架)我忘記(是誰蓋的)」、「(兩造)沒有(同意我停放車子在該處)」、「(車棚架)之前我有搭蓋,有壞掉部分我修理」、「(車號000-0000車主是)我女兒陳詩婷」、「她是跟我一起停放的」、「(兩造)找不到人,如何同意」、「目前有在停,但停多久我忘記了」、「(車棚架頂棚拆掉)好像我用的,我不太記得」、「我有時候停放在那邊好幾個月都沒有動」、「(被上訴人)他是我們庄子裡的人」、「(在停車場地)有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請我不要把車子停放那裡),那邊又不是他的」、「(被上訴人)都沒有(做其他表示)」、「(停車區域)沒有(種植作物),都是發草地,我這塊的旁邊發草,後來也停放幾台卡車在那」、「我是說照片中停車旁邊都是草」、「(水泥部分)是(蓋停車棚才鋪的)」、「(我停車這段期間,
835號地主)沒有(要求不要再停車)」、「因為別人也在停放,我想說那裡有一塊地,可以停就停」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第243頁),是依證人陳坤生上開證述,非僅無從證明系爭停車棚係被上訴人所搭建,反證稱其曾修理過壞掉之停車棚,如系爭停車棚確為被上訴人所搭建,何以陳坤生未要求被上訴人修理,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修理?反避重就輕證稱其忘記系爭停車棚為何人所搭建,自難憑其證詞即認系爭停車棚為被上訴人所搭建。
③至證人即陳坤生之女陳詩婷於原審亦證稱:「我父親停
那裡我就停,我父親是今日證人陳坤生」、「不知道(車棚是誰做的、水泥地誰鋪的)」、「(停放)有一年多」、「沒有(任何上訴人阻止我停車)」、「均沒有(支付租金或費用)」、「我是在路上看過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但停車時沒有看過被告」、「(停車處)沒有(種植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45頁),核與證人陳坤生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亦未能據以憑認系爭停車棚為被上訴人所搭建。
④另證人即陳坤生之甥陳有助則於原審證稱:「(車號00
-0000車子)是(我所有)。目前交給我高雄姐姐使用」、「(原審卷第224頁照片)是(我的車)」、「當初我們沿著路邊停車,後來那邊的人搬走,我看有空位,且旁邊我舅舅陳坤生也在停車,我就停那裡」、「沒有(繳租金或費用)」、「我101年開始住我老婆家,
102年或103年我才開始停車在那裡,我住我老婆家之前該車棚就已經存在,但我不知道誰搭建的。水泥地誰鋪我也不知道」、「因為路邊沒有畫紅黃線,也沒有標示,也沒有人告訴我不可停那裡」、「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我車子開始停那裡時,棚子已經搭起來,旁邊我也沒有看過有種植過作物」、「沒有(看過有人在車棚的左右種植),因為之前有被人家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第247頁),是依證人陳有助之證詞,其係因陳坤生於該址停車,始於該處停放車輛,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更不知系爭停車棚係何人搭建,故亦無從證明系爭停車棚為被上訴人所搭建。
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棚為被上訴人所興
建,且系爭835地號土地僅14.3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停車棚僅約
4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835地號土地上,而被上訴人僅為系爭83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如其出資於所承租之系爭83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焉有有大部分停車棚坐落他筆土地,僅部分坐落其所承租之土地?又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承租系爭835地號土地,果若系爭停車棚係被上訴人所興建,當係為供己停車之用或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始符常情,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將車輛停放系爭停車棚內,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未給付任何使用費用予被上訴人,衡情系爭停車棚當非被上訴人所興建,而將系爭停車棚供他人停放車輛之用。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㈡系爭租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而當然終止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承租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而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承租人所建房屋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始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第161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王炳元等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王炳元等3人於66年間將系爭土地與王永田訂立系爭租約。王天麟於91年4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卯○○、丁○○繼承,應有部分各6分之1;王炳元於96年1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甲○○、乙○○、丙○○、丑○○繼承,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王天錫於98年12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己○○、戊○○、辰○○繼承,應有部分各9分之1。嗣上訴人甲○○等4人各將其等就系爭8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年12月20日贈與上訴人卯○○、庚○○等
3人、子○○、癸○○、寅○○。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另系爭租約承租人王永田於82年3月2日死亡,經王永田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王永田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上訴人庚○○等3人、子○○、癸○○、寅○○,亦因受贈系爭835地號土地而繼受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1頁),復經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63頁)。堪認上訴人現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⒊系爭799地號土地上坐落一水泥固定基礎之系爭鐵皮屋,
無門牌號碼,無接水電,為被上訴人於90年間所興建,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79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9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皆種植水耕空心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系爭鐵皮屋顯非供居住之用,且觀諸卷附系爭鐵皮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內僅放置椅子、水桶、農具,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鐵皮屋係供其置放農具之用,當屬可採。故系爭鐵皮屋為農舍已堪認定。系爭799地號土地面積為2,39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其上僅坐落面積為36.9平方公尺之農舍,其餘部分均種植水耕空心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799地號土地上自任耕作。
⒋至系爭835地號土地14.33平方公尺,於106年3月前其
上確坐落系爭停車棚,占用系爭835地號土地面積約4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係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之無名路段,雖如上述,惟系爭停車棚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而將之供第三人停放車輛,亦如上述。參以證人 張昇義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跟王炳元、王天麟、王天錫承租土地耕作)但我不清楚地號,因為我有幫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割稻過。約67、68年間後,地主跟建商合建房子,我就沒有幫他們割稻」、「建商在整地時鋪平的,我不知道建商為何人」、「鋪水泥的面積很小,被告一定不知道」、「我以前幫被告割稻」、「799地號土地還有種植,但835地號土地上…(地主跟建商)合建後,就沒有再種植稻子」、「從63年我退伍回來後,我每年都幫被告割稻2次」、「約67、68年後,因為地主跟建商合建就沒有種田,就沒有再去割稻」、「…我們(承租)的(土地)是被徵收變成 鄧公 國小」、「本來是我父親幫忙割稻,我父親往生後,就換我去幫被告割稻。我們都是口頭約定,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且那時候,坊間都是互相幫助,只有口頭約定,不會訂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80頁),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留存之耕地租約登記簿(見原審卷第66頁)所記載,系爭租約於66年1月1日訂立,前經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於66年4月9日以因都市計劃住宅區收回建築房屋為由,申請變更系爭租約之登記,斯時之租賃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另有重測前同段166-5、179-7、168地號(下逕稱系爭166-5地號、系爭179-7地號、系爭168地號)土地,嗣系爭168、179-7、166-5地號土地再分別於69年8月1日、79年10月21日以徵收為由(其中系爭179-7地號土地係徵收為鄧公國小用地),變更為非系爭租約之標的,故系爭租約之標的僅餘系爭土地,是證人張昇義上開證稱地主曾與建商合建而於系爭835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等情當非子虛,自屬可採。而坐落系爭835地號上系爭停車棚之水泥路面則於106年2月28日經被上訴人刨除後,由被上訴人於其上種植地瓜葉,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系爭停車棚係於106年3月間始經陳坤生拆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29頁、第290頁)。
故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自67、68年間起未於系爭835地號土地耕作,係因遭斯時地主與建商就他筆土地合建,而由建商鋪設水泥路面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後系爭
835地號土地上之4平方公尺再遭他人設置系爭停車棚停放車輛所致,迄106年2、3月間始再種植地瓜葉。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前僅係消極未於系爭
835地號土地上耕作,消極未排除第三人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系爭停車棚及停車之行為,並無上訴人所稱設置系爭停車棚、鋪設水泥、停放車輛之情事,自非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未自任耕作。
5.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租約已因此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㈢系爭租約是否經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合法
終止?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為耕作」,係指因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如耕地租約之數筆租賃標的,彼此獨立,並未相連,無法整體利用,承租人繼續1年以上未於其中一筆面積甚小之耕地耕作,係肇因於出租人未能提供保持合於租賃目的耕地之故,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終止權,當僅限縮於承租人不為耕作之該筆土地,出租人終止權之行使,始符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79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乃置
放農具之農舍,且確實種有水稻及水耕空心菜,亦經兩造會同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會勘,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並無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已堪認定。
⒊至系爭83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自67、68年
間起未於其上耕作,係因遭斯時地主與建商就他筆土地合建,而由建商鋪設水泥路面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後系爭835地號土地上之4平方公尺再遭他人設置系爭停車棚停放車輛所致,迄106年2、3月間始再種植地瓜葉,已如上述。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系爭835地號土地遭建商鋪設水泥作道路使用後即無法耕作,因系爭835地號土地面積不大,不想得罪地主,就只在系爭799地號土地繼續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自67、68年間迄106年2月間確未於系爭835地號土地上耕作,主觀上亦有放棄於系爭835地號土地上耕作之意。而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就系爭835地號土地不為耕作之原因,係遭鋪設水泥路面,自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亦堪認定。故被上訴人就系爭835地號土地確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⒋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已於原審提出陳述意見狀中,清
楚表明:其先主張被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無效,縱認系爭租約非無效,然系爭835地號土地上既有系爭停車棚,其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全部等情(見原審卷第167-168頁),足認上訴人已清楚表明系爭租約何以無效之緣由,並有以該書狀向被上訴人行使減租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權之意,該書狀已於105年6月21日到達被上訴人,有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頁),且為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受(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全部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105年6月21日到達被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開書狀僅係說明終止之法律依據,並無終止之意思云云,然上訴人除提出上開書狀外,另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11日再於原審提出陳報狀、準備㈢狀重申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及其法律依據(見原審卷第232-236頁、第264-26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爭執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不符法律要件,從未爭執上訴人未對其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於系爭租約訂立後,持續於系爭
799地號土地上耕作,然就系爭835地號土地確有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已如上述。然系爭租約全部是否因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於105年6月21日全部終止,兩造亦有爭執。經查,系爭租約標的原有數筆耕地,然66年5月間因都市計劃住宅區收回建築房屋之故,僅餘5筆耕地,嗣於69年、79年間再陸續因徵收而僅餘系爭799、835地號土地迄今。而系爭835地號土地僅14.33平方公尺,系爭79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391平方公尺,均如上述,是系爭835地號土地所占系爭租約現存租賃標的面積尚未及千分之6,且系爭799地號土地與系爭835地號土地並未相連,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73頁),顯無法為整體之利用。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確於系爭
835地號土地耕作,自67、68年間起因地主與建商於他筆土地合建,遭建商將系爭835地號土地鋪設水泥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後,始未於系爭835地號土地耕作,迄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2、3月間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停車棚坐落部分之水泥地面後,始於其上種植地瓜葉,亦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自67、68年間起迄106年2月間未於系爭835地號土地耕作,既係迫於不敢得罪地主,恐遭無法繼續於系爭799地號土地耕作之無奈,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得行使之終止權,當僅限於被上訴人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系爭
835地號土地部分,而不及於始終耕作不輟之系爭799地號土地部分,始符誠信原則。是系爭租約就系爭835地號土地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合法終止,系爭
799地號土地部分之終止即與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⒍系爭租約就系爭835地號土地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5年6
月21日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再於其上種植地瓜葉,亦無礙兩造間就系爭83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終止之認定。
㈣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
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塗銷系爭租約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固如上理由四所述,然系爭租約並非無效,僅其中就系爭835地號土地部分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均如上述,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就系爭835地號土地之登記,並將系爭835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就系爭835地號土地部分業經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確認該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該部分之登記,並將系爭835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799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卯○○│1/6│├──────────┼────────────┤│丁○○│1/6│├──────────┼────────────┤│戊○○│1/9│├──────────┼────────────┤│己○○│1/9│├──────────┼────────────┤│辰○○│1/9│├──────────┼────────────┤│甲○○│1/12│├──────────┼────────────┤│乙○○│1/12│├──────────┼────────────┤│丙○○│1/12│├──────────┼────────────┤│丑○○│1/12│└──────────┴────────────┘
┌───────────────────────┐│835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卯○○│252/1152│├─────────┼─────────────┤│丁○○│1/6│├─────────┼─────────────┤│庚○○│20/1152│├─────────┼─────────────┤│辛○○│20/1152│├─────────┼─────────────┤│壬○○│20/1152│├─────────┼─────────────┤│戊○○│1/9│├─────────┼─────────────┤│子○○│40/1152│├─────────┼─────────────┤│己○○│1/9│├─────────┼─────────────┤│辰○○│1/9│├─────────┼─────────────┤│甲○○│36/1152│├─────────┼─────────────┤│乙○○│36/1152│├─────────┼─────────────┤│丙○○│36/1152│├─────────┼─────────────┤│丑○○│36/1152│├─────────┼─────────────┤│癸○○│40/1152│├─────────┼─────────────┤│寅○○│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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